(2016)豫821民初100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王怀拴与鄢陵县花艺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刘肖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修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怀拴,鄢陵县花艺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刘肖辉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修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821民初1002号原告:王怀拴,男,1965年7月13日生,汉族,住获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志强,河南云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鄢陵县花艺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鄢陵县乾明寺路1058号。组织机构代码:75072994-1。法定代表人郑红初,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会明,男,1961年5月29日生,汉族,住鄢陵县,系被告公司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轩冉若妤,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肖辉,男,1983年10月30日生,汉族,住修武县。原告王怀拴诉被告鄢陵县花艺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特简称鄢陵公司)、刘肖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9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12月30日作出一审判决,之后被告提起上诉经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发还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志强,被告鄢陵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会明、轩冉若妤、被告刘肖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刘肖辉支付原告拖欠工程款利息243154元(利息按国家贷款利率从2013年12月12日起计算至2015年1月4日判决生效之日);2、被告鄢陵县花艺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诉讼及其他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是:2010年12月15日,被告鄢陵公司与修武县住房与城乡建设局就修武县宁城公园二期绿化工程施工《第一标段》签订承包协议,后被告鄢陵公司又将部分工程承包给被告刘肖辉,被告刘肖辉又将土建部分承包给原告,合同内工程为500万元,工程结束后,二被告拖欠工程款形成纠纷,原告起诉到修武县人民法院,经判决被告刘肖辉支付原告的工程款及拖欠利息(至判决日)共计3199500元,被告鄢陵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但由于二被告的原因(上诉书不符合形式要件以及提供送达地址不确定等),致使判决于2015年1月4日才生效。而申请执行的迟延履行金只能从判决生效日计算,所以造成原告诉求的拖欠利息损失243154元。被告鄢陵公司辩称,一、原告起诉鄢陵公司的主体错误,鄢陵公司不应承担原告请求的内容;二、原告起诉让鄢陵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是错误的,在原来判决书中鄢陵公司也提出异议,原来的案件正在申诉中;三、原告起诉鄢陵公司要求的利息没有法律依据,工程款不是民间借贷,不应产生利息,法律上也没有这个规定;三、原告主张的计算的方式是错误的,根据我国法律规定,一审判决有十五天的上诉期间和上诉期间都不产生利息。被告刘肖辉辩称,被告上诉是走的正当程序,所以利息被告刘肖辉不应承担。原告请求的利息不合适,因为判决书还有上诉期。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请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已记录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结合无争议的事实和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认定如下:2010年12月15日,被告鄢陵公司与修武县住房与城乡建设局就修武县宁城公园二期绿化工程施工《第一标段》签订承包协议,后被告鄢陵公司又将部分工程承包给被告刘肖辉,被告刘肖辉又将土建部分承包给原告,合同内工程为500万元;工程结束后,二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和原告形成纠纷起诉到修武县人民法院,2013年12月12日经修武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修民二初字第36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刘肖辉支付原告的工程款2999500元及拖欠利息200000元(至判决日)共计3199500元,被告鄢陵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双方当事人对以上案件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双方争执的重点,即(2012)修民二初字第363号民事判决书送达当事人到生效的期间问题。原告提交的证据1、修武县人民法院通知二被告修改上诉状、补充提交上诉材料的通知书;2、公告书;3、原告缴纳的公告费用条据、公告回执单;4、(2012)修民二初字第363号民事判决书。根据原告提交的四组证据结合本院的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修民二初字第363号民事判决书于2013年12月20日完成送达当事人。后二被告向本院邮寄上诉状启动上诉程序。因二被告邮寄的上诉状不符合相关要求、且不按要求提交相关上诉材料,不及时接受法院相关文书,使诉讼程序进展受阻。后在法院公告送达的情况下二被告才补充相关手续,但直到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二审完成之前二被告又不按规定缴纳上诉费用,最后被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撤回上诉处理。(2012)修民二初字第363号民事判决书于2014年12月2日生效。本院认为,原告王怀拴与被告刘肖辉之间签订了建筑工程合同,原告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工程,被告刘肖辉就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相应的合同工程款及延期付款造成的原告款项的利息损失。被告鄢陵公司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本案中(2012)修民二初字第363号民事判决书已将二被告应承担的工程款2999500及其2013年12月12日前的利息损失作出判决。2013年12月20日判决书送达之后,二被告先是向本院邮寄不符合要求的上诉状,又对本院通知其改正并补充完善的通知书不接收;在本院公告送达的情况下被告虽然完善了上诉材料但又不按规定缴纳上诉费。直到判决书生效前后长达近一年时间,是明显的滥用诉权拖延诉讼,造成了原告所应得工程款不能及时得到,原告的合法权益未得到及时保护。因被告的不合理行为造成原告的工程款的利息损失应由被告刘肖辉承担,被告鄢陵公司应当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因上诉期是法律强制性规定,不因当事人是否上诉而存在;即使被告不上诉,判决书也应当在法院送达之后十五日的上诉期满后才能生效,所以上诉期不能计入被告赔偿的期限。原告请求的损失计算过高,其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肖辉赔偿原告王怀拴工程款2999500元从2014年1月5日起到2014年12月2日期间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鄢陵县花艺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对第一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47元,由原告承担725元,由被告刘肖辉、被告鄢陵县花艺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共同承担4222元,由被告承担部分,暂由原告王怀拴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 鑫审 判 员 郑 蕾人民陪审员 李静敏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田阳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