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81执35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昆明市盘龙区国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安宁邦石矿产经营部、云南盛泰康业房地产股份有限公司、王贵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昆明市盘龙区国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安宁邦石矿产经营部,云南盛泰康业房地产股份有限公司,王贵华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云0181执350号申请执行人昆明市盘龙区国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谭国仁,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东华、吴云,云南民启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执行人安宁邦石矿产经营部。经营者王贵华。被执行人云南盛泰康业房地产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市护国路与宝善街交叉口西北角(银德大厦*楼)。法定代表人王贵华,总经理。被执行人王贵华,女,纳西族,1974年7月15日生。关于昆明市盘龙区国兴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云南盛泰康业房地产股份有限公司、王贵华、安宁邦石矿产经营部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据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昆民四初字第550号民事调解书,经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执行,本院审查后,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执行款15123342.00元,申请执行费82523.00元。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进行如下调查:(1)向金融存款机构查询,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无可供执行存款;(2)向房地产管理交易所查询,无房屋登记信息;(3)通过车管所查询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无车辆登记信息。申请执行人暂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人已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无法执行完毕。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申请执行人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可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周 洪审判员 道永升审判员 徐树荣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严 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