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25刑初56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李泽宏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始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泽宏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5刑初566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泽宏,男,1983年2月9日出生于河南省固始县,汉族,初中毕业,驾驶员,住安徽省六安市叶集区。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2017年4月10日被固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固始县人民检察院决定,2017年4月25日被固始县公安局逮捕。辩护人邓如佩,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公诉刑诉(2017)3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泽宏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泽宏及其辩护人邓如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10日14时许,被告人李泽宏驾驶车牌号为皖K×××××的重型自卸货车,严重超载,沿216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马罡乡徐寨村粉坊村民组路段,与同方向由闵某驾驶的两轮电瓶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至闵某及电瓶车乘坐人汝某受伤,汝某经送医抢救无效死亡。经尸体检验汝某符合交通事故至腹腔、盆腔脏器损伤合并大出血死亡。固始县公安局认定李泽宏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李泽宏被固始县公安局民警从事故现场传唤到案。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泽宏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负事故全部责任,严重超载驾驶,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泽宏对起诉书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和事实无异议,愿意尽最大能力赔偿被害人,请求法庭从轻处理。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系自首,主观上系过失犯罪,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综上,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0日14时许,被告人李泽宏驾驶车牌号为皖K×××××的重型自卸货车,严重超载,沿216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马罡乡徐寨村粉坊村民组路段,与同方向由闵某驾驶的两轮电瓶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至闵某及电瓶车乘坐人汝某及受伤,汝某经送医抢救无效死亡,经尸体检验汝某符合交通事故至腹腔、盆腔脏器损伤合并大出血死亡。闵某经鉴定系轻伤。固始县公安局认定李泽宏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李泽宏在现场报警后,被固始县公安局民警从事故现场传唤到案。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关于皖K×××××的重型自卸货车载重的情况说明、拨打救护电话记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固始县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前科情况说明、被害人闵某诊断证明、车辆称重单,证人李某证言,被害人闵某陈述,被告人李泽宏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汝某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意见书及被害人的伤情鉴定,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间能够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泽宏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泽宏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和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系自首,主观上系过失犯罪,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泽宏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0日起至2018年7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陈 岩审判员 冯 刚审判员 刘康学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 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