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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84刑初32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宋飞虎、董云茜非法采矿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崇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飞虎,董云茜,邓攀,李川,汪强

案由

非法采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84刑初324号公诉机关崇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飞虎,男,1993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崇州市人,住崇州市。2017年2月16日因涉嫌犯非法采矿罪被崇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崇州市看守所。被告人董云茜,男,1997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崇州市人,住崇州市。2017年1月25日因涉嫌犯非法采矿罪被崇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崇州市看守所。被告人邓攀,男,1993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四川省崇州市人,住崇州市。2017年2月21日因涉嫌犯非法采矿罪被崇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崇州市看守所。辩护人李开兵,四川世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川,男,1995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崇州市人,住崇州市。2017年2月28日因涉嫌犯非法采矿罪被崇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崇州市看守所。被告人汪强,男,1991年8月3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崇州市人,住崇州市。2017年1月25日因涉嫌犯非法采矿罪被崇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崇州市看守所。崇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崇检公诉刑诉〔2017〕2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飞虎、董云茜、邓攀、李川、汪强犯非法采矿罪,于2017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崇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飞虎、董云茜、李川、汪强,被告人邓攀及其辩护人李开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被告人邓攀在明知徐某(另案处理)无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协助徐小龙采取用采砂船在崇州市三江镇某某村金马河河道内抽沙的方式盗采砂石。2016年9月起,被告人徐某租用挖掘机、推土机及双桥货车等机具,并组织宋飞虎、董云茜、李川、邓攀和刘某、周某某(后二人均在逃)等人参与盗挖砂石的开票、车辆计数、望风、放哨等,12月底又继续安排被告人汪强参与盗挖砂石的望风、放哨,在崇州市三江镇某某村金马河河道内进行非法采矿,并将盗挖的连砂石卖与双流区金桥镇双美砂厂。2016年9月1日至2016年11月30日期间,徐某销售给双美砂厂砂石金额为43万元,2016年12月1日至2017年1月期间销售给双流双美砂厂砂石金额约82.6万余元。截止2017年1月18日,经四川鑫辉勘测设计有限公司测量报告,崇州市三江镇某某村金马河吴祖堰开挖总方量为41277.69立方米,经崇州市发展和改革局鉴定,2017年1月16日砂石现场装车市场单价价格为每立方米3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川A××××ד尼桑”牌汽车,系另案被告人徐某向所有人王某借用,型号SK460蓝色挖掘机一台系向他人租用,没有证据证明系作案车辆。扣押在案的型号为柳某855的黄色装载机一台是被告人宋飞虎所有,认定为作案工具。另查明,被告人董云茜、汪强于2017年1月16日因吸毒被崇州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14日,同年1月25日因涉嫌犯非法采矿罪被崇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上述事实,被告人宋飞虎、董云茜、汪强、李川、邓攀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辩护人李开兵亦无异议。有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和五名被告人的身份信息,被告人董云茜、汪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五名被告人的到案情况说明,现场方位示意图和现场勘验笔录、照片,银行交易明细清单,调取的双美砂厂收据,扣押和发还清单、笔录,四川鑫辉勘测设计有限公司测量报告,崇州市发展和改革局的鉴定书,双美砂厂工作人员邓某某、雷某某、辜某某、蒲某、蒲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证人潘某、李某、彭某等16名挖掘机司机和货车司机的证言,辨认笔录,同案参与人徐某的供述,被告人宋飞虎、董云茜、汪强、李川、邓攀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飞虎、董云茜、汪强、李川、邓攀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而与他人共同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销赃数额达125.6万余元,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刑律,构成非法采矿罪。崇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宋飞虎、董云茜、汪强、李川、邓攀犯非法采矿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共同犯罪中,五名被告人均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但被告人宋飞虎的作用略大于其余五名被告人,被告人汪强参与时间最短,作用小于其余五名被告人。五名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具有坦白情节,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李开兵关于被告人邓攀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事实一致,予以采纳。根据五名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宋飞虎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七年二月十六日(羁押之日)起至二O一八年八月十五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董云茜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七年一月二十五日(羁押之日)起至二O一八年四月二十四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邓攀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七年二月二十一日(羁押之日)起至二O一八年五月二十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李川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七年二月二十八日(羁押之日)起至二O一八年五月二十七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五、被告人汪强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七年一月二十五日(羁押之日)起至二O一八年一月二十四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六、对崇州市公安局扣押在案的川A××××ד尼桑”牌汽车退还所有人王清;型号SK460蓝色挖掘机一台退还该车所有人;型号为柳工855的黄色装载机一台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易春艳人民陪审员  余绍炳人民陪审员  胡春杨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兰附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或者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附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未取得采矿许可证”:(一)无许可证的;第三条实施非法采矿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开采的矿产品价值或者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在十万元至三十万元以上的;第四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符合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和本解释第二条、第三条规定的,以非法采矿罪定罪处罚:(一)依据相关规定应当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