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8民初911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邓世芬彭立傲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陈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世芬,彭立傲,陈东,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8民初9111号原告邓世芬(死者彭强之母),女,汉族,1945年6月15日出生,住渝北区,无业。原告彭立傲(死者彭强之子),男,汉族,1993年1月22日出生,住渝北区。委托代理人何某(特别授权),重庆素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东,男,汉族,1970年4月4日出生,住南岸区。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重庆市江北区。负责人胡修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晏顺飞(特别授权),女,汉族,1992年9月27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1011992********,住重庆市万州区。原告邓世芬、彭立傲诉被告陈东、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重庆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小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世芬、彭立傲的委托代理何某、被告陈东及被告大地财险重庆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晏顺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世芬、彭立傲诉称:2017年4月16日12时26分许,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彭强吸食毒品后驾驶未经公安机关登记的二轮摩托车,搭载杜红利由南岸区明佳路方向经南坪西路往长江村路口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最高限速40km/h的南坪西路声光电公司路段时,彭强驾驶该摩托车以75km/h的时速行驶,车驶至声光电公司后门路口时,与前方陈东驾驶的正在右转弯行驶的渝AWE1**号小轿车车身右前侧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彭强和杜红利受伤的交通事故。后彭强经重庆市第四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13时54分死亡。经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彭强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陈东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杜红利不承担事故责任。渝AWE1**号车辆所有人为陈东,该车已在大地财险重庆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邓世芬、彭利傲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彭强死亡后产生的损失包括医疗费3453元、死亡赔偿金592200元、丧葬费34290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682943元;由大地财险重庆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陈东负责赔偿。被告陈东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关于责任划分,彭强对于事故的发生有重大过错,应自行承担70%的责任。陈东系渝AWE1**车辆所有人,该车已在大地财险重庆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承保期内。陈东已垫付医疗费3453元、丧葬费30050元,合计33503元。被告大地财险重庆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关于责任划分,彭强对于事故的发生有重大过错,应自行承担70%的责任。渝AWE1**车辆已在大地财险重庆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限额为500000元,已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承保期内。该次交通事故,还造成另一伤者杜红利受伤,希望法院在交强险限额内预留部分费用。此外,大地财险重庆分公司为另一伤者垫付的费用为40000元要求抵扣。大地财险重庆分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6日12时26分许,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彭强吸食毒品后驾驶未经公安机关登记的二轮摩托车,搭载杜红利由南岸区明佳路方向经南坪西路往长江村路口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最高限速40km/h的南坪西路声光电公司路段时,彭强驾驶该摩托车以75km/h的时速行驶,车驶至声光电公司后门路口时,与前方陈东驾驶的正在右转弯行驶的渝AWE1**号小轿车车身右前侧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彭强和杜红利受伤的交通事故。后彭强经重庆市第四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13时54分死亡。经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彭强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陈东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杜红利不承担事故责任。另查明,彭强在重庆市第四人民医院抢救期间,陈东为其垫付医疗费3453元。彭强死亡后,陈东还为其垫付丧葬费30050元。以上,陈东垫付的费用合计33503元。彭强于1971年6月26日出生,系城镇居民。彭强之父彭应福于2005年12月22日死亡,彭强母亲为邓世芬。彭强与邓兵育有一子彭立傲,已成年。彭强与邓兵两人于2009年6月30日在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之后,彭强未再婚。还查明,陈东原系渝AWE1**车辆的所有人,为该车在大地财险重庆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承保期内。所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所保商业三者赔偿限额为500000元,已投保不计免赔。对于彭强死亡所产生的各项费用。庭审中,原、被告对彭强死亡所产生的医疗费3453元、死亡赔偿金592200元,达成一致意见。双方争议的费用:1、丧葬费。原告请求丧葬费34290元(2016年全市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715元/月×6个月)。二被告认可丧葬费为32772元(2016年全市城镇经济单位年平均工资65545元/年÷12个月×6个月)。2、交通费。原告请求交通1000元,未举示相关证据,由法院酌情认定。二被告认可交通费500元。3、误工费。原告请求误工费2000元,未举示相关证据,由法院酌情认定。二被告认可误工费为720元(80元/天×3天×3人)。4、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认为彭强的死亡给原告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二被告认为,彭强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还吸食毒品后驾驶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对该事故承担主要责任,故对该费用不予认可。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收据、常住人口登记表、《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死亡医学证明、结婚证、(2009)中区民初字第3415号《民事调解书》、驾驶证、保险单抄件、收条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由此产生的损失。原、被告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的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陈东的侵权行为导致彭强因交通事故死亡,侵犯了彭强的生命权。陈东对彭强的死亡负有过错,对彭强死亡所产生的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彭强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前提下,还吸食毒品后驾驶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彭强对于事故的发生负有重大过错,可以减轻陈东的赔偿责任。本院酌定由彭强承担70%的责任,陈东承担30%的责任为宜。关于彭强死亡所产生的各项费用。庭审中,原、被告对彭强死亡所产生的医疗费3453元、死亡赔偿金592200元,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双方争议的费用。1、丧葬费。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本案中,丧葬费按照重庆市2016年度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为标准,计算为32772.50元(65545元/年÷12个月×6个月)。2、交通费。二原告未举示相关交通费票据,本院酌情支持500元。3、误工费。二原告未举示相关证据,由法院酌情参照80元/天的标准,三人三天处理彭强丧葬事宜计算误工费为720元(80元/天×3天×3人)。4、精神损害抚慰金。彭强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前提下,吸食毒品后驾驶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对该事故承担主要责任,彭强对于事故的发生及损害结果负有重大过错,故对二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以上,彭强死亡所产生的损失有:医疗费3453元、死亡赔偿金592200元、丧葬费32772.5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780元,共计629705.50元;其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疗费,本案中医疗费3453元;属于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误工费,本案中死亡赔偿金592200元、丧葬费32772.5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780元,合计626252.50元。因陈东为渝AWE1**车辆在大地财险重庆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而本次事故造成另一伤者杜红利受伤。彭强的继承人、杜红利均享有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的请求权,但因杜红利尚未起诉,则本院在交强险限额内预留部分费用。本案中,大地财险重庆分公司对于彭强死亡所产生的医疗费并未垫付。则由大地财险重庆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赔偿二原告医疗费3453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二原告死亡赔偿金100000元;超出的费用526252.50元(492200元+32772.50元+500元+780元),根据责任划分比例,由大地财险重庆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二原告157875.75元(526252.50元×30%),其余费用由二原告自行负担。综上,彭强死亡产生的的损失共计629705.50元;由大地财险重庆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邓世芬、彭立傲103453元(3453元+10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邓世芬、彭立傲157875.75元;其余费用由邓世芬、彭立傲自行负担。大地财险重庆分公司在本案中并无垫付,其为另一伤者杜红利垫付的费用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需另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彭强死亡所产生的损失有医疗费3453元、死亡赔偿金592200元、丧葬费32772.5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780元,共计629705.50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邓世芬、彭立傲103453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邓世芬、彭立傲157875.75元,合计261328.75元(其中,被告陈东多垫付的33503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直接将该款支付给被告陈东,余款227825.75元支付给原告邓世芬、彭立傲);二、上述费用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邓世芬、彭立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74,减半收取5337元,原告邓世芬、彭立傲自愿负担(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小晶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蒋 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