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502民初215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莱力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与彭维斌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莱力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彭维斌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二条,第四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02民初2159号原告:莱力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开发区嘉年华国际广场A、B座308室。法定代表人:吴志远。委托代理人:王小莉,江苏博爱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燕平,江苏博爱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维斌,男,1963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天门市。原告莱力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莱力公司)与被告彭维斌居间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利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莱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小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维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莱力公司起诉称:原、被告于2016年7月18日签订《居间合同》一份,约定在双方签订合同三日内甲方(原告)向乙方(被告)支付前期费用60万元,乙方收到款项后,必须在6个月内组织甲方与江夏区相关部门签订“文秀”建设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了前期费用60万元,但被告没有按约组织原告与江夏区相关部门签订“文秀”建设合同。被告未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应无条件返还原告前期费用58万元,原告与2017年1月15日发函至被告,但被告至今未能返还上述款项。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立即返还原告58万元;二、被告支付原告利息损失4147.39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从2017年1月18日起暂计算至2017年3月18日,要求计算至被告清偿之日止);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莱力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及本院的认证如下:证据1.《居间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按约应在6个月内组织原告与江夏区相关部门签订合同的事实。证据2.情况说明及转账回单各一份,证明原告于2016年7月22日按约向被告支付了60万元的事实。证据3.催款函一份,证明被告未能履行合同义务,原告请求返还58万元的事实。被告彭维斌未进行答辩,亦未进行举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证据1、2均系原件,符合有效证据的要件,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证据3,因未能提交送达情况,故仅凭该证据无法证实送达至被告的事实,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18日,原告莱力公司与被告彭维斌签订《居间合同》一份,约定:为落实武汉市江夏区大型文化科技旅游秀项目,双方经友好协商约定整个项目的居间服务费800万元,原告在合同签订三日内向被告支付前期费用60万元,被告收到款项后,必须在6个月内组织原告与江夏区相关部门签订“文秀”建设合同;若被告未能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必须无条件返还原告前期费用58万元,剩余2万元作为补偿被告的通讯差旅费。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7月22日通过案外人承宪萍的个人账户向被告转账支付了60万元,但被告收款后未能按约履行合同义务,故双方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告莱力公司与被告彭维斌签订的《居间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现原告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后,被告未能组织原告与江夏区相关部门签订“文秀”建设合同,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之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前期费用58万元的诉请,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能按约履行合同义务,给原告造成其他损失的,应予以赔偿。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自2017年1月23日返还原告前期费用,故被告应以58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7年1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答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为正确调整民事法律关系,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二条、第四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彭维斌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前期费用58万元并以58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7年1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如被告彭维斌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282元,减半收取9641元,由被告彭维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利琴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罗 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