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921民初193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高荣金与杜福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荣金,杜福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21民初1932号原告:高荣金,男,1948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宁阳县。被告:杜福军,男,1968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宁阳县。原告高荣金与被告杜福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荣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欠款4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27日,经中间人贾爱民介绍,被告从我处购买鲁宾观光车一辆,尚欠我车款4000元,被告为我出具欠条一份,并约定2017年5月6日还清。到期后,我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均以种种借口拒不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望法院判如所诉。被告杜福军辩称,我购买原告的观光车时原告没有向我出具正式购车发票,如原告给我出具发票,我同意支付欠款4000元,否则,我要求退回所购车辆,并要求原告返还我已付购车款12000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12月27日,被告杜福军从原告高荣金处购买观光车一辆,双方商定价格为16000元,被告于购车当日向原告支付购车款12000元,尚欠4000元未付。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今欠高荣金现金4000元2017年5月6日还清,肆仟元2016年12月27日杜福军”。庭审中,被告对上述欠据的真实性、欠款事实及约定支付时间均无异议,未支付欠款的理由是原告至今尚未向其出具购车发票。本院认为,首先,原、被告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向被告交付了货物,被告应按照约定时间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被告尚欠原告购车款4000元的事实由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为凭,该证据内容合法、形式要件齐全,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其次,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并没有约定以开具购车发票作为付款的前提条件,支付货款为合同的主要义务,开具票据为合同的附随义务,主给付义务与从给付义务之间不具有对价性,被告不能以原告未履行附随义务作为其不履行合同付款义务的抗辩理由。因此,被告以同时履行抗辩权或先履行抗辩权要求原告开具发票后再支付货款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再次,被告主张退回所购车辆,要求原告返还已付购车款的请求属于独立之诉,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本院对此不予审理。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购车款4000元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杜福军支付原告高荣金购车款4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通过本院一次性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杜福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强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