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802民初168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李小房与樊林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小房,樊林山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02民初1680号原告:李小房,男,1966年1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焦作市解放区。被告:樊林山,男,1974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解放区。原告李小房与被告樊林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小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樊林山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小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2.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60000元,赔偿违约金31200元(60000×2%×26=32100),共计91200元;3.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2月3日,被告因做生意继续资金,找到原告称愿将位于焦作市新××街××院××楼××西户的房屋卖给原告。该房系焦作市龙光影视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龙光公司)的集资房,暂无房产证。被告与龙光公司签订的房屋出售合同约定“此房有自主交易的权利。”原、被告经协商达成一致,原告一次性付清购房款,被告将房屋出售合同、购房收据等手续交给原告,七日内将该房屋腾空交给原告,三个月内在龙光公司办理房屋权属变更手续;同时约定了违约责任。之后,被告找理由推迟交房时间和办理房屋所有权事宜。一年后,被告开始躲避原告。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樊林山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李小房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1、龙光公司与樊林山签订的房屋出售合同,龙光公司为樊林山开具的房款收据,证明樊林山购买了龙光公司位于新××街××院××楼××西户的房屋,该房屋系龙光公司的集资房,樊林山有自主交易的权利。2、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樊林山为原告出具的收到条,证明李小房以60000元购买了新××街××院××楼××西户的房屋,按约定樊林山应于三个月内为原告办理所有权变更手续,但一直未办理,故要求解除合同,返还房款,支付违约金。本院对本案证据认定如下:被告樊林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一审期间举证、质证及辩解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05年5月18日,樊林山与龙光公司签订了龙光公司西家属院7、8号住宅楼第六层出售合同,约定龙光公司将新××街××院××楼××西户的房屋以57673元出售给樊林山;龙光公司提供办理房屋产权所需材料,交易费用由樊林山承担;房屋有自主交易的权利。2005年5月23日,樊林山将全部购房款交给了龙光公司,该公司向其出具了收款收据。2015年2月3日,樊林山与李小房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约定樊林山将位于新××街××院××楼××西户的房屋以60000元卖给李小房;协议签订时李小房一次性支付购房款60000元,樊林山将房屋出售合同、购房收据等手续交给李小房,樊林山七日内将房屋腾空交给李小房;因该房系龙光公司集资房,暂无房产证,樊林山保证三个月内与李小房到龙光公司办理房屋所有权更名手续;若买方违约的,卖方有权扣除一半购房款,若卖方违约愿双倍赔偿买方购房款,并继续履行协议。合同签订当天,李小房将60000元现金交给樊林山,樊林山为其出具收到条,载明今收到李小房新华北街2号院7号楼西单元似乎购房款陆万元整(60000)。之后,樊林山一直未交付房屋,也未到龙光公司办理所有权更名手续。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原、被告在房屋买卖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全额支付了购房款,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樊林山却违反协议约定,一直没有交付房屋,也没有到龙光公司办理涉案房屋的所有权更名手续。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本案房屋买卖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原告李小房要求解除合同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法律规定,合同解除的,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购房款60000元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本案房屋买卖协议约定若卖方违约,双倍赔偿购房款,协议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原告诉状中明确要求违约金按31200元计算,但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因本案房屋买卖合同产生的损失,故本院酌定本案违约金为原告已付购房款的利息损失。据此,本案违约金应为以6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3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所得利息,但最高不得超过312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被告樊林山与原告李小房于2015年2月3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二、被告樊林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李小房购房款60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6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最高不得超过31200元);三、驳回原告李小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80元,由被告樊林山承担。原告预交的费用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 倩审判员 贾若男审判员 王文之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侯静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