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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903财保20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吴勇、秦玉军其他民事裁定书

法院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吴勇,秦玉军,吴晓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903财保203号申请人:吴勇,男,汉族,1970年11月15日出生,住遂宁市安居区。被申请人:秦玉军,男,汉族,1976年9月15日出生,住成都市武侯区。被申请人:吴晓芳,女,汉族,1976年12月28日出生,住成都市武侯区。申请人吴勇于2017年7月26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秦玉军、吴晓芳所有的位于成都市武侯区某房屋(成房权证监证字第××号)予以查封。申请人吴勇以其所有的位于遂宁市城区开善东路某房屋(遂工业区国用2017第××号)为该申请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吴勇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一、对被申请人秦玉军、吴晓芳所有的位于成都市××路××号房屋(成房权证监证字第××号)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为三年,查封期间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转让、抵押、损毁或作其他处理。二、对申请人吴勇所有的位于遂宁市××××号房屋(建筑面积81.5平方米)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为三年,查封期间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转让、抵押、损毁或作其他处理。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审判员  陈嘉龄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胡又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