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581民初331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河南林州市临淇镇秦氏博古山庄与郭双合、郭军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林州市临淇镇秦氏博古山庄,郭双合,郭军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81民初3316号原告:河南林州市临淇镇秦氏博古山庄。住所地林州市。经营者:秦录生,男,1970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林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秦领军,林州市万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郭双合,男,1963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林州市。被告:郭军超,男,1989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林州市。原告河南林州市临淇镇秦氏博古山庄与被告郭双合、郭军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双合、郭军超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郭双合偿还原告借款80000元;2.被告郭军超对上述借款承担保证责任;3.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2年3月1日被告郭双合因经济周转,由被告郭军超提供担保向原告借款80000元,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付。被告郭双合未到庭、未答辩。被告郭军超未到庭、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3月1日,被告郭双合由郭军超担保向原告河南林州市临淇镇秦氏博古山庄借款8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凭证一份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借款。被告郭双合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由被告郭军超提供担保,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款凭证一份为证,双方已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应当履行还款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郭双合偿还借款80000元及被告郭军超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双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林州市临淇镇秦氏博古山庄借款80000元;二、被告郭军超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郭双合、郭军超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光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原志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