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2071民初2587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谢福春与陈伟、阳晓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福春,陈伟,阳晓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民初25875号原告:谢福春,男,1980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春生,广东诺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双,广东诺钧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陈伟,男,1973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火炬开发区,被告:阳晓红,女,1977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火炬开发区,原告谢福春诉被告陈伟、阳晓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谢福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春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伟、阳晓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谢福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月利率3%计算至完全付清止)。事实与理由:2014年1月17日、2015年1月12日和2015年3月6日,被告陈伟因生产资金周转困难,陆续向原告借款共计200000元。被告陈伟在借到钱后每月按时支付利息,但借款到期后却不归还本金,现又下落不明。而被告阳晓红是被告陈伟的妻子,对此借款应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依法判决。因无法以其他方式向被告陈伟、阳晓红送达诉讼文书,本院依法向两被告公告送达本案诉讼文书,两被告未到庭应诉及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谢福春围绕诉讼请求及各自所主张的事实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谢福春提交的证据及其所作陈述因无相反证据反驳,也无影响证明效力的因素,且原告方保证真实,本院经审查后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陈伟分别于2014年1月17日、2015年1月12日、2015年3月6日向原告谢福春借款80000元、60000元、60000元,利息均按月利率3%计算。第一笔借款约定的还款时间是2017年5月30日,第二笔借款未约定还款时间,第三笔借款约定的还款时间是2015年5月6日。被告阳晓红为第一、第三笔借款提供担保,未约定担保方式及担保期限。原告谢福春于2016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陈伟与被告阳晓红于2001年6月12日登记结婚。庭审时,原告变更利息的计算方式为:按月利率2%计算。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陈伟未依约定向原告谢福春归还借款及利息,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谢福春主张被告陈伟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12月14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原告谢福春主张被告阳晓红对被告陈伟的前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伟、阳晓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案件的审理,应视为两被告放弃答辩、举证、抗辩的权利,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被告陈伟未依约向原告谢福春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阳晓红应对被告陈伟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陈伟、阳晓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谢福春偿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12月14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诉讼保全费1520元,合计5820元(原告谢福春已预交),由被告陈伟、阳晓红负担(被告陈伟、阳晓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谢福春)。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伟基审 判 员 何明伟人民陪审员 周观燕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罗 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