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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9刑初5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赵义辉故意杀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封某1,杨某,李某2,李某1,赵义辉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八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刑初51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封某1,男,汉族,1954年11月22日出生,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镇远县,系被害人封某2之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女,汉族,1962年10月12日出生,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镇远县,系被害人封某2之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2,男,汉族,1984年6月2日出生,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镇远县,系被害人封某2之夫。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男,汉族,2012年10月5日出生,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镇远县,系被害人封某2之子。上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乃文,广东南天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赵义辉,男,1989年9月29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大竹县。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6年9月27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于同年11月2日被逮捕。辩护人张翔,广东汉章律师事务所律师。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一刑诉〔2017〕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义辉犯故意杀人罪于2017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封某1、杨某、李某2、李某1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4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东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笑音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2及委托代理人周乃文、被告人赵义辉及辩护人张翔到庭参加诉讼。经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义辉于2014年8月认识已婚的被害人封某2,后两人发展为情人关系。2016年9月25日14时许,赵义辉到东莞市东城区温塘温周南路118号QQ住宿登记入住211房,等候在温塘贵盈堂宾馆沐足部工作的封某2下班。次日4时许,赵义辉接封某2下班,并一同返回QQ住宿211房。17时许,因赵义辉阻拦封某2上班,两人在床边发生争执,封提出分手,并称如赵继续纠缠,其将带丈夫去赵家吵闹。赵义辉心生愤恨,将封某2按倒在床上,然后骑坐到封的身上,并用双手掐住封的颈部。封某2反抗并呼救,赵义辉怕招来房东,遂继续掐封的颈部约十分钟某1,致封口鼻流出白沫。后赵义辉发现封某2颈部还有微弱脉搏,遂从床上拿了一个枕头捂住封的口鼻部直至封没有动静。赵义辉继续留在211房,待确认封某2死亡后,离开该房并锁上房门。同月27日6时许,赵义辉在寮步镇横坑横丽湖公园路段向辅警投案。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封某2符合被他人扼颈、捂口鼻致机械性窒息死亡。为支持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现场勘验材料,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等鉴定意见,钟某1富华等证人的证言,作案工具枕头等物证,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指认现场录像等视听资料,被告人赵义辉的供述等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赵义辉无视国法,故意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封某1、杨某、李某2、李某1以被告人赵义辉的犯罪行为对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要求被告人赵义辉赔偿其丧葬费36329.5元、交通费10000元、住宿费5100元、伙食补助费1500元、误工费9000元、死亡赔偿金695144元、精神抚慰金6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96346.6元。法庭上,被告人赵义辉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1、被告人赵义辉有自首情节,且归案后如实供述,认罪态度好;2、被告人赵义辉不是预谋杀死被害人;3、被告人赵义辉没有前科。被告人赵义辉及辩护人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赵义辉与已婚被害人封某2(女,殁年29岁,贵州省镇远县人)于2014年8月相识,后两人发展成为情人关系。2016年9月25日14时许,赵义辉到东莞市东城区温塘温周南路118号QQ住宿登记入住211房,等候在温塘贵盈堂宾馆沐足部工作的封某2下班。次日4时许,赵义辉接封某2下班,并一同返回QQ住宿211房。17时许,因赵义辉阻拦封某2上班,两人在床边发生争执,封提出分手,并称如赵继续纠缠,其将带丈夫去赵家吵闹。赵义辉心生愤恨,将封某2按倒在床上,然后骑坐到封的身上,并用双手掐住封的颈部。封某2反抗并呼救,赵义辉怕招来房东,遂继续掐封的颈部约十分钟某1,致封口鼻流出白沫。后赵义辉发现封某2颈部还有微弱脉搏,遂从床上拿了一个枕头捂住封的口鼻部直至封没有动静。赵义辉继续留在211房,待确认封某2死亡后,离开该房并锁上房门。同月27日6时许,赵义辉在寮步镇横坑横丽湖公园路段向辅警投案。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封某2符合被他人扼颈、捂口鼻致机械性窒息死亡。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证实:(一)勘验、搜查笔录1、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本案案发现场为东莞市东城区温塘温周南路118号QQ住宿211房。该房门锁完好,房间靠北墙处摆放有一张木桌,桌面上有一把带削皮功能的水果刀等物品,在木桌下方地面摆放着一个垃圾篓,垃圾篓内有带血迹的卫生纸及其他带斑迹的卫生纸。房间靠南墙位置摆放着一张床,床上有一具呈仰卧状的尸体,尸体上身穿一件粉红色短袖衣服,下身穿一条黑色短裤。尸体头部下方有一个枕头,尸体腹部上方放着一个枕头,尸体腹部上方枕头一面可见有多处斑点状的血迹,另一面可见有一处24cm×18cm大小的斑迹。床尾与电视柜之间地面分别摆放着一部屏幕已裂的手机、一个手机电池、一张内存卡及一个手机摄像头壳。民警在现场提取削皮水果刀一把、带血迹纸巾一张、带斑迹纸巾一张、白色枕头一个、从水果刀刀柄处粘取擦拭物一处、剪取枕头上布片二处。2、搜查证、搜查笔录:证实公安人员对被告人赵义辉的人身及随身物品进行搜查的情况,发现赵义辉右肩、右上臂、右胸口、左胸腹部有抓挠伤痕,左手腕处有刀划伤的痕迹,赵义辉到案时身穿作案时的衣物(蓝色短袖衬衣、蓝色牛仔裤、黑色皮鞋、黑色袜子、红色男式内裤)。(二)物证1、枕头一个:系被告人赵义辉的作案工具。2、水果刀一把:系被告人赵义辉用于自杀并留在案发现场的工具。3、蓝色上衣等衣物:系被告人赵义辉作案时所穿衣物。4、手机一部:系被告人赵义辉个人物品,公安人员在案发现场提取。(三)鉴定意见1、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尸检照片:证实被害人封某2符合被他人扼颈、捂口鼻致机械性窒息死亡。体表检查:颜面部瘀血明显,双侧睑球结膜见散在出血点,颈前见散在点片状皮下出血,右手背见6×2.5cm皮下出血,右手示中环小指末节皮肤破损(少许出血,创缘不齐,疑为动物啃噬),双手指甲紫绀。其余体表未见明显机械性暴力损伤。解剖检验:头皮下未见出血,颅骨未见骨折,舌骨未见骨折,颈部肌肉未见出血,喉室内粘膜见散在出血点,双肺叶间见散在出血点,心脏表面见大量散在针尖样出血点。分析:被害人颈前见散在点片状皮下出血,颜面部瘀血明显,双侧睑球结膜见散在出血点,双手指甲紫绀,喉室内粘膜见散在出血点,双肺叶间见散在出血点,心脏表面见大量散在针尖样出血点,结合现场尸体头侧枕头上见大片状斑迹,斑迹内有疑似血性液,分析封某2符合被他人扼颈、捂口鼻致机械性窒息死亡。2、法庭科学DNA鉴定意见书:证实(1)案发现场枕头上带疑似血的斑迹布片1、211房间内垃圾桶内带疑似血迹的纸巾、211房间内垃圾桶内带斑迹的纸巾的STR分型与被告人赵义辉血样的STR分型相同,似然比率为4.84×1023。(2)枕头上带疑似血的斑迹布片2的STR分型与被害人封某2的STR分型相同,似然比率为3.77×1025。(3)211房间内水果刀刀把擦拭物检出混合STR分型。(4)被害人封某2手指甲擦拭物、被告人赵义辉右胸伤口擦拭物未检见有效的STR分型。(四)书证1、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赵义辉系主动投案。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赵义辉的身份信息。3、通话记录:证实被告人赵义辉的手机号码136××××8014及被害人封某2的手机号码139××××0408,从2016年7月22日至2016年9月30日的通话记录,上述两个手机号码均为使用人本人姓名登记,两人在上述期间内有频繁通话的情况。封某2的手机最后一次通话时间是2016年9月26日4时22分,主叫赵义辉的手机。4、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照片:证实公安人员从被告人赵义辉处扣押枕头一个、水果刀一把、纸巾二张、短袖衬衣一件、牛仔裤一条、黑色皮鞋一双、袜子一对、内裤一条、手机一台。5、住宿登记表:证实被告人赵义辉于2016年9月25日,使用本人身份证登记入住211房。6、员工入职申请表、协议书、贵盈堂宾馆消费单、被害人微信照片:证实被害人封某2于2016年2月27日起入职贵盈堂宾馆、任职技师。7、被害人户口簿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村委会证明、被害人照片:证实被害人封某2的身份及近亲属情况。8、伤情照片:证实被告人赵义辉身上的伤情情况。9、尿检报告及照片:证实被告人赵义辉的尿液经检验对常见毒品成分均呈阴性反应。(五)视听资料1、指认现场录像光盘一张:证实被告人赵义辉自愿指认作案现场的情况。2、出警执法仪录像光盘一张:证实本案案发现场及被告人到案的情况。(六)证人证言1、钟某1富华(系东莞市公安局寮步分局横坑警务区辅警):2016年9月27日6时10分,我与钟某1达成等四名同事在寮步镇横坑横丽湖公园旁北门村委对出路段巡逻,一名身穿蓝色衬衣、蓝色牛仔裤、黑色皮鞋的男子走到我们对面的路段坐下,约10分钟某1后,我两名同事先行离开。该名男子向我和钟某1达成走来,我发现他胸口以下的衣服湿透了,他穿的皮鞋还有水漏出来,该名男子跟我们说“我要报警,我杀人了。”,“在正亿百货附近,竹园附近。”。钟某1达成用摩托车载着该名男子到其所称的案发地点东城区温周南路QQ住宿楼下。我们通知温塘警务区派员过来,温塘警务区的辅警跟随该名男子进入QQ住宿,后告知我们案发地点内有一具尸体,后我们确认案件归属地为东城分局后离开。经辨认:证人钟某1富华辨认出自称杀人的男子就是被告人赵义辉。2、钟某1达成(系东莞市公安局寮步分局横坑警务区辅警)的证言:证实的情况与证人钟某1富华证实的情况一致。经辨认:证人钟某1达成辨认出自称杀人的男子就是被告人赵义辉。3、袁某1(系东莞市公安局东城分局温塘警务区辅警)的证言:2016年9月27日6时15分,温塘警务区接报称温塘温周南路118号QQ住宿有命案,我和同事袁某2到上述地点处理。到达QQ住宿楼下,我们看到寮步镇竹园警务区的辅警和一名男子在场,竹园的两名辅警说那名男子自称在QQ住宿杀了人。我和袁某2带着该名男子上楼,该名男子打开211房的房门,我看到里面有一名身穿红色短袖衣服、黑色短裤的女子仰卧躺在床上,一个白色的枕头盖着该名女子的面部。QQ住宿的男房东进入房间,掀开上述枕头,发现女子已死亡,我们控制住该名男子并向派出所汇报情况。我们在现场时,报案的男子称自己是四川人,在茶山工作,死者是他女朋友,在温塘贵盈堂沐足工作,他们在一起两年多,其因为与女朋友吵架,杀死了女朋友。经辨认:证人袁某1辨认出自称杀人的男子就是被告人赵义辉。4、袁某2(系东莞市公安局东城分局温塘警务区辅警)的证言:证实的情况与证人袁某1证实的情况一致。经辨认:证人袁某2辨认出自称杀人的男子就是被告人赵义辉。5、周某(东莞市东城区温塘贵盈堂沐足主管)的证言:封某2系2016年2月27日入职贵盈堂沐足技师,工号100,她入职时没有提供自己的照片,但她的微信照片就是她本人的正面照片。根据公司记录,封某2最后一次下班时间是2016年9月26日5时许,但我不知道她下班后的去向。经辨认:证人周某辨认出封某2。6、樊某1(东莞市东城区温周路118号QQ住宿二手房东)的证言:2016年9月25日16时许,一名男子过来QQ住宿开临时房,我老公赵某登记了他的信息后开了211房。到了26日15时许,那名男子没有来退房,我让赵某过去问是否续租,那名男子说要续租一天,待会来给钱。到17时许,那名男子过来续租,19时许那名男子出去了一会又返回房间。之后我没留意该名男子的去向,我没注意是否有人与该名男子同住。经辨认:证人樊某1辨认出租住QQ住宿211房的男子就是被告人赵义辉。7、赵某(东莞市东城区温周路118号QQ住宿二手房东)的证言:2016年9月27日6时许,有两名辅警带着211房的住客赵义辉(我登记了他的资料)上来,辅警说211房内杀人了,接着赵义辉把房门打开。辅警叫我进去房间查看,我看到一个女人平躺在床上,头上盖着一个枕头,我伸手拿开枕头,看到女人的脸色很白,后我退出房间。在我接手QQ住宿后,赵义辉来租过三次房,最后这次是2016年9月25日15时来开房,我没有见到女死者跟他一起进入QQ住宿。26日15时许,我去敲过211房的门,问赵义辉是否要续租,赵义辉称要续租待会拿房费给我。约2小时后,赵义辉拿钱来续租。我没有听到211房有什么异常情况。事后赵义辉告诉我,他跟女死者争吵,所以把她杀了。我接手QQ住宿后,我没有开启监控的备份功能,因此无法提供案发时的监控录像。经辨认:证人赵某辨认出租住QQ住宿211房的男子就是被告人赵义辉。8、李某2(曾用名李某3)(系被害人之夫)的证言:我与封某2于2010年12月登记结婚,育有一子、四岁。我最后一次见她是2016年8月底,当天她到大朗找我玩。我们最后一次联系是2016年9月25日20时许,通过微信发信息。我们感情很好,这段时间没有争吵过。我对封某2的死因鉴定无异议。经辨认:证人李某2辨认出其妻子封某2。(七)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赵义辉供述称:2014年8月我在温塘银桥会(沐足店)认识封某2,约半个月后我们开始交往确立情人关系。我知道她已婚,她丈夫也在东莞打工,但他们没住在一起。封某2在东城区温塘加油站对面贵盈堂沐足上班,平时住在沐足的宿舍里,她工号是100,手机号码是139××××0408(微信号也是这个手机号码,昵称:蓝天白云),我平时跟她联系的手机号码是136××××8014。我跟封某2以前因为生活琐事争吵过,2015年上半年我们因为分手也争吵过几次,每次我去哄她,之后就没事了。2016年9月25日14时许,我从茶山镇的暂住处来到东城区温塘,我打电话告诉封某2我到了,她当时在上班,我就自己到温塘温周南路118号QQ住宿开了一间房,房号是211。之后,我分别打包了午饭和晚饭送到贵盈堂沐足后门,封某2自己下楼拿的。其余时间我都留在QQ住宿的房间里面,到了次日4时30分许(9月26日),封某2打电话给我说她下班了,我到贵盈堂沐足接了她,一起返回QQ住宿211房。当晚我们没有发生性关系,一起睡觉。到了14时许,封某2睡醒要去上班,我说给她买钟某1(支付技师上班给客人洗脚的费用,按小时算)让她不要上班,封某2一开始不同意,我一直坚持要给她买钟某1,她才妥协,继续留在房间里面睡觉。期间,房东过来敲门催我交房租,我说待会再去交。17时许,封某2睡醒穿好衣服坚持要去上班,我从后面拉住她双手不让她出门,接着我们发生了轻微的拉扯,过程中我用左手掐着她脖子几秒,想把她推到床边上。封某2说如果再拦她就要和我分手,我没有放手,我们坐在床边发生争执。封某2用手指甲抓挠我的胸口和手臂,我想抓住她的手,她还在我右肩和胸口处咬了几口,期间她看到我手机放在电视机旁边充电,她把我手机摔在地上。我们争执了约十分钟某1,期间封某2说如果继续缠着她不放手,就要带着她老公到我家里闹。因为我之前向家里人介绍封某2是我女朋友,我怕家里人知道我跟已婚的人交往影响不好,我越想越害怕和生气,于是就把她按倒在床上。我骑在封某2身上用双手掐住她脖子。封某2摆动双臂反抗并喊“房东”,我怕她叫来房东于是更使劲掐她脖子,掐了约十分钟某1,她没什么呼吸,口鼻流出白沫,我摸了一下她脖子,她还有微弱的动脉跳动,我怕她醒过来,于是又用枕头捂住她脸部(捂住了口、鼻、眼等)几十秒,之后她彻底没有动静了。我当时脑子一片空白,独自在房内坐了二十分钟某封某2也没有什么动静,我确认她已经死亡,我想去自杀。我走出房间找到房东,交了一天30元的房租,后到QQ住宿附近的临时地摊用4元买了一把削皮的水果刀,返回QQ住宿211房想割腕自杀。我在自己左手手腕割了三刀,刀口不深没怎么出血,后来我怕痛没有继续割腕。我用之前捂封某2的枕头擦了自己手腕上的血迹,之后我还用纸巾擦过手腕,我把刀放在房间门口左边的柜子上。我没有拿房间里面的东西,我把钥匙带走锁上房门,独自步行20分钟某1到寮步镇横坑的一个湖边,在湖边坐了一晚。到9月27日早上天亮的时候(6时许),我想跳湖自杀,我从湖边往湖中心走,当水淹过我头顶时,我喝了几口水,挣扎觉得很难受,我往湖边爬去。我上岸后,看到两名治安队员,我走过去跟他们说,我杀了人要报警,他们带我去竹园派出所,我跟民警说明情况后带他们到QQ住宿楼下,民警称现场不是他们辖区,他们帮我通知桑园派出所的民警过来。我在QQ住宿楼下等到桑园派出所民警过来,带我到派出所。我买来自杀的刀是一把普通的削皮水果刀,刀柄是木质的,刀刃是银色不锈钢,长约10厘米,两片刀刃组合起来,没有刀套。封某2当时上身穿红色无袖上衣,下身穿黑色短裙,脚穿凉鞋,有一个单肩挎包。封某2身上没有外伤,衣着是完好的。我自己使用的是一个绿色杂牌手机,后来被封某2摔坏屏幕,一直留在案发的房间里面。我捂封某2脸部用的是房间里面的两个枕头中的其中一个,白色布。我作案时穿的就是归案时穿的衣服,浅蓝色短袖衬衣(带黑点)、浅蓝色牛仔裤、黑色皮鞋。我掐封某2时没有穿上衣。我身上的伤系被封某2抓伤及自己割腕造成的,被抓伤的均为轻微的抓痕及小范围的皮下出血。我在确认封某2死亡后,两次离开211房时,均有锁了房门。经辨认:被告人赵义辉辨认出被害人封某2。经指认:被告人赵义辉指认出其接封某2下班的地点是东莞市东城区温周南路贵盈堂沐足门口路段,其与封某2入住的地点即本案的案发地点是温周南路118号QQ住宿211房,其掐死封某2的位置是QQ住宿211房内的床上,其购买水果刀的地点是温周南路路段一流动地摊,其自杀未遂后向治安员投案的地点是东莞市寮步镇竹园社区公园池塘边。经指认:被告人赵义辉指认出其本人的手机(屏幕破碎),其用于捂封某2脸部的枕头,其用于自杀的削皮水果刀,其作案当日所穿的衣物。另查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的相关标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封某1、杨某、李某2、李某1所提赔偿项目计为:1、丧葬费36329.5元。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2、交通费5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仅提交部分交通费票据,鉴于该项费用确属实际发生,酌情予以支持。3、住宿费3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提供有效住宿费用票据,但鉴于该笔损失确已实际发生,酌情予以支持3000元。4、误工费3845.9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提供工资收入证明,参照上一年度国有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按三名亲属处理被害人后某15日计算,即31195元/年÷365日/年×3人×15日/人=3845.9元。以上四项共计48175.4元。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户籍证明、村委会证明、交通费用票据等证据证明。关于被告人赵义辉的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经查:1、赵义辉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是自首,相关辩护意见成立。2、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赵义辉预谋杀死封某2,相关辩护意见成立。3、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赵义辉有前科,相关辩护意见成立。本院认为,被告人赵义辉无视国法,故意杀死封某2,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依法应负刑事责任。被告人赵义辉主动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鉴于本案系因民间矛盾激化引发,依法可予被告人赵义辉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义辉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赵义辉的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赵义辉的犯罪行为导致被害人封某2死亡,给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经济损失,被告人赵义辉除承担刑事责任外,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提丧葬费、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计为48175.4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提伙食补助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视被告人赵义辉的犯罪情节、后果及悔罪表现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义辉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被告人赵义辉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封某1、杨某、李某2、李某1经济损失48175.4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封某1、杨某、李某2、李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 骞审 判 员  郑寒草人民陪审员  史 蓓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吕娉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