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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6民初294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上海扈地五金制造有限公司与上海铭语办公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扈地五金制造有限公司,上海铭语办公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6民初2949号原告:上海扈地五金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法定代表人:李小玲,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倩,男。被告:上海铭语办公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法定代表人:张在明。原告上海扈地五金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铭语办公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下落不明,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采用公告方式向被告送达了诉讼文书,于2017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李小玲、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扈地五金制造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88,200元及该款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被告在2014年1月到12月期间向原告订购了办公钢制品,原、被告签订供货单,并且原告如期送货,但是被告一直拖欠货款。经原告催讨,2014年12月被告公司经理李健竹代表被告公司写下欠条,由被告公司盖合同专用章,明确被告欠原告货款共114,460元,定于2014年12月17日先付6万元,余下在2014年12月底全部付清,被告付款一部分之后,被告尚欠原告88,200元。后,2015年1月28日原告又再次追讨,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在明和经理李健竹又分别写下欠条,由张在明承担49,200元,由李健竹承担39,000元,但是至今没有归还。被告上海铭语办公设备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认定原告提供的2014年12月15日由被告盖章的欠条、2014年1月到12月的供货单和送货单对其主张的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2015年1月28日张在明和李健竹分别签字的欠条及2013年支票一张与本案诉请没有关联,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在2014年1月到12月期间向原告订购了办公钢制品,原、被告签订供货单,并且原告如期送货,但是被告一直拖欠货款。经原告催讨,2014年12月被告公司经理李健竹代表被告公司写下欠条,明确被告欠原告货款共114,460元,定于2014年12月17日先付6万元,余下在2014年12月底全部付清,后被告付款26,260元,现被告尚欠原告88,200元。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供货单并送货,被告方经理李健竹于2014年12月15日出具了欠条,被告公司盖章,确认被告欠原告114,460元,被告部分付款后,目前被告尚欠原告88,200元。以上事实说明了原告与被告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原告履行了送货义务,被告未完全履行付款义务,因此,原告要求支付尚欠货款88,220元并无不当。被告承诺于2014年12月底前全部付清,被告并未履行已经构成违约,原告要求支付以88,220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1日起止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铭语办公设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扈地五金制造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88,200元;二、被告上海铭语办公设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扈地五金制造有限公司上述款项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24元、公告费690元,合计2,914元,由被告上海铭语办公设备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建波审 判 员  李启帅人民陪审员  朱金栋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杨健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