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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82民初577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江苏中捷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与潘玉红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中捷机电科技有限公司,潘玉红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2民初5771号原告:江苏中捷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塘桥镇妙桥人民东路。法定代表人:蔡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艳华,江苏梁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玉红。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上海九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苏中捷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捷公司)与被告潘玉红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许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艳华、被告潘玉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出庭参加了诉讼。2017年7月25日对本案组织了质证,原告中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艳华到庭参加了质证,被告潘玉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质证,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已经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履行的担保债务人民币281338.44元及相关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明确为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已经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履行的担保债务人民币267338.44元。事实和理由:2012年,原、被告签订销售合同及补充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电脑横机6台,合同总金额45.6万元,合同约定被告支付首付款9万元,其余36.6万元通过银行按揭付款。后被告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办理了贷款手续,原告对其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被告拖欠贷款不还,原告作为保证人只能替被告偿还债务,至今原告已替被告偿还贷款281338.44元,但被告分文未还,特提起诉讼。被告潘玉红辩称:首先,原告起诉的是买卖合同纠纷,我方认为原告诉称的不属于买卖合同纠纷;其次,原告向被告提供的机器有质量问题,经双方协商,两台由被告购买,款项已结清,四台退回原告。因为原告利用被告的名义向中国工商银行张家港支行申请贷款,所以被告要求原告将该贷款清偿之后再退回原告四台机器,现因为原告没有清偿导致被告被中国工商银行张家港支行起诉,所以被告暂扣四台机器。我方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中捷公司(卖方、甲方)与潘玉红(买方、乙方)签订《销售合同》一份,约定潘玉红向中捷公司购买“中捷牌”电脑横机6台,总金额52.8万元。后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1、电脑横机单价7.6万元,合同总价45.6万元;2、合同签订后乙方支付甲方2万元定金,甲方发货前乙方支付9万元首付(含定金);3、余款36.6万元,乙方通过银行按揭分一年支付;4、甲方按45.6万元合同金额向乙方开具发票;5、乙方需于甲方发货后第二个月前配合甲方完成银行按揭手续(即刷卡),银行按揭利息由甲方承担,乙方于甲方发货后第三个月起开始还款;6、如乙方在甲方发货前未足额支付首付款或未提供全银行按揭材料,甲方有权不予发货;7、如乙方未能按时足额向甲方及银行还款,甲方有权对机器设备进行密码锁定、停止使用及收回设备,并通过法律手段追回欠款。另查明,2013年1月22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张家港支行,甲方)与潘玉红(乙方)签订《牡丹信用卡机械设备消费分期还款合同》一份,其中约定:1、乙方向机械设备销售商中捷公司购买机械设备,设备总价为人民币52.8万元,乙方已经自行支付首付款16.2万元,剩余购设备款,乙方申请通过其在甲方申办的牡丹信用卡以透支方式支付,透支金额为人民币36.6万元。2、乙方使用牡丹信用卡透支支付设备消费款后,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向甲方偿还透支的资金。分期还款共分24期,首期偿还的金额为人民币15250元,以后每期偿还的金额为人民币15250元。乙方每期的透支款项应从透支次月起于每月的20日前偿还。乙方应在牡丹信用卡账户中按时足额存入每期须偿还的款项,并在此不可撤销地授权甲方从中直接扣款受偿。同日,工行张家港支行(债权人、甲方)与潘玉红(持卡债务人、乙方)、中捷公司(保证人、丙方)签订《信用卡机械设备分期付款/担保合同》一份,其中约定:1、丙方自愿为乙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本合同项下的全部意思表示真实;2、如乙方未按本合同借贷条款之约定履行偿付借款本息和相应费用的义务,甲方可要求保证人履行本合同约定的保证责任。若保证人不按合同履行保证责任,甲方有权向保证人发出还款通知并行使追索权,保证人授权甲方从保证人在甲方处开立的任何账户中扣收相应款项;3、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由于乙方、担保人违约造成的律师费等)。同日,潘玉红授权工行张家港支行将牡丹信用卡上的透支资金36.6万元汇付给中捷公司。潘玉红使用牡丹信用卡透支支付设备消费款后,未按月分期向工行张家港支行偿还透支的资金,从2013年2月25日起,中捷公司替潘玉红向工行张家港支行偿还透支资金14笔共计281338.44元。因中捷公司向潘玉红催讨代偿款未果,为此引起本案纠纷。上述事实,有《销售合同》、补充协议、《牡丹信用卡机械设备消费分期还款合同》、《信用卡机械设备分期付款/担保合同》、刷卡单、转账凭证、进账单、工商银行牡丹卡明细、质证笔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审理中,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提供:1、补充协议一份,其中约定:1、由于潘玉红办理银行按揭还款时间由1年更改为2年,银行按揭利息增加14000元由中捷公司承担;2、潘玉红于2012年12月29日支付中捷公司的14000元作为潘玉红第一次银行还款,不足部分潘玉红于2013年1月31日前支付给中捷公司(金额为1250元),潘玉红按期足额偿还后续银行按揭款。证明因机器质量问题太多,原告为被告更换了一台机器,并约定贷款利息全部由原告承担。2、2012年10月13日补充协议,证明原告因质量问题可以要求退回机器。3、2012年11月13日电脑机维修记录,证明原告提供的电脑机有很多质量问题。原告质证意见:1、证据1中提到的14000元款项我方已收到,同意在诉请中扣除。我方没有收到1250元,对于协议的其他内容由于当时经办人已辞职,所以对其他内容并不清楚。2、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甲方签名柳银忠不是我公司员工。3、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系被告单方出具。本案立案案由虽为买卖合同纠纷,但本案系被告使用信用卡透支支付后,未按期偿还透支资金,原告作为保证人替被告代偿而引起的纠纷,故本案的案由应为追偿权纠纷。本院认为,潘玉红与工行张家港支行签订的《牡丹信用卡机械设备消费分期还款合同》以及潘玉红、工行张家港支行与中捷公司签订的《信用卡机械设备分期付款/担保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应为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作为保证人替被告偿还透支资金,承担了担保义务,现原告起诉向被告追偿代偿款267338.4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追偿权纠纷,被告抗辩所购机器有质量问题,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理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质证,视为放弃答辩与质证的权利,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玉红应支付原告江苏中捷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代偿款267338.44元。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的账号;或汇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张家港市分行营业部,账号:46×××84)。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20元,减半收取2760元,由原告江苏中捷机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37元,由被告潘玉红负担2623元。被告负担的部分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直接交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76。审判员  许跃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杨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