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382执50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戴兴加、杨丽华与被执行人邓跃平、刘国和附带民事赔偿执行裁定书
法院
涟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源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百一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湘1382执505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申请执行人戴兴加,男,1952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涟源市白马镇咸蟠村。诉讼代理人刘宏伟,湖南振翰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申请执行人杨丽华,女,1958年4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涟源市白马镇咸蟠村,系戴兴加之妻。诉讼代理人戴鼎云,男,1980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湖南省涟源市,系杨丽华之子。被执行人邓跃平,男,1989年12月15日出生于湖南省涟源市,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湖南省涟源市水洞底镇石狮村*组。曾因犯抢夺罪,2007年4月2日被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07年5月16日刑满释放;因敲诈勒索,2007年8月7日被湖南省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决定行政拘留五日;现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2015年3月3日被湖南省涟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经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湖南省涟源市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湖南省涟源市看守所。附带民事诉讼被执行人刘国和,男,1952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涟源市白马镇咸蟠村。申请执行人戴兴加、杨丽华与被执行人邓跃平、刘国和寻衅滋事一案,根据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作出的(2015)涟刑初字第36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一、由被执行人邓跃平赔偿申请执行人戴兴加7740.97元,被执行人刘国和赔偿申请执行人戴兴加7740.97元,所有侵权人对应赔偿的25803.24元互负连带赔偿责任。由被执行人邓跃平赔偿申请执行人杨丽华5269.71元,被执行人刘国和赔偿申请执行人杨丽华5269.71元,所有侵权人对应赔偿的17565.46元互负连带赔偿责任。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查明,被执行人邓跃平、刘国和下落不明且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戴兴加、杨丽华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戴兴加、杨丽华与被执行人邓跃平、刘国和寻衅滋事一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可持本裁定书向本院重新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黄平良审 判 员 严楚军审 判 员 李洪毅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段绪祥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