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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02民初352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2-16

案件名称

李林林与天津绿色生活商贸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林林,天津绿色生活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2民初5189号原告:北京太平鸟服饰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津滨大道53号(万达室内广场步行街二层269号)。负责人:黄敏坤,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阎斅婧,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跃,该公司人事专员。被告:贾丹,女,1985年3月2日出生,汉族,北京太平鸟服饰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店长,住天津市河北区。原告北京太平鸟服饰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与被告贾丹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太平鸟服饰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阎斅婧、吴跃,被告贾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太平鸟服饰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加班费14248.2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9日,原告收到天津市河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津东劳人仲案字(2017)第0408号裁定,裁定原告支付被告加班费14248.28元。经查,被告实际与原告母公司北京太平鸟服饰有限公司的母公司宁波太平鸟时尚服饰股份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为2016年12月10日至2021年12月9日,故被告仲裁申请主体不适格,即被告所称的加班费无任何理由需由原告来支付,故提起诉讼。贾丹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虽然被告系与宁波太平鸟时尚服饰股份有限公司签有劳动合同,但被告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在被告工作期间,原告并没有向被告发放加班费,所以主张要求原告支付加班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自2013年12月10日始在太平鸟服饰天津河东万达店工作,同日被告作为乙方、宁波太平鸟时尚服饰股份有限公司作为甲方签订合同期限自2013年12月10日起至2016年12月9日止的《劳动合同》,该合同中约定被告在市场岗位工作,甲方安排乙方的工作地点为天津,乙方所在岗位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2016年12月10日,被告与宁波太平鸟时尚服饰股份有限公司再次签订合同期限自2016年12月10日起至2021年12月9日止的《劳动合同》,仍约定被告在市场岗位工作,甲方安排乙方的工作地点为天津,乙方所在岗位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2017年4月24日,被告以要求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原告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加班费、工资、绩效考核奖金、经济补偿金和未休年休假工资为由向天津市河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该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6月9日作出劳人仲案字(2017)第0408号仲裁裁决:一、被申请人(即本案原告)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申请人(即本案被告)2013年12月10日至2017年2月20日期间延时加班费5586.21元(2400元÷21.75÷8小时×270小时×1.5倍);休息日加班费8662.07元(2400元÷21.75÷8小时×7小时×22天×2倍+2400元÷21.75×20天×2倍)。以上共计14248.28元。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本院认为,关于原告要求无需向被告支付加班费14248.28元的诉讼请求,虽然被告主张其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但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被告系与宁波太平鸟时尚服饰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且被告亦认可其自2013年12月10日入职时即与宁波太平鸟时尚服饰股份有限公司签有书面劳动合同,且其与宁波太平鸟时尚服饰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至今未到期,加之在该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宁波太平鸟时尚服饰股份有限公司安排被告在天津工作,故本院对于被告主张其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对于原告要求无需向被告支付加班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北京太平鸟服饰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不支付被告贾丹2013年12月10日至2017年2月20日期间延时加班费5586.21元及休息日加班费8662.07元。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贾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袁媛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