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321民初30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颜某成与刘某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莲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莲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某成,刘某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全文
江西省莲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321民初305号原告:颜某成,男,汉族,1949年9月20日生。被告:刘某成,男,1968年8月30日生,汉族。原告颜某成与刘某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颜某成,被告刘某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颜某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借款本息216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生意所需于2016年2月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80000元,约定月息3000元,期限一年。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按约定归还,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据此原告提起诉讼。被告刘某成辩称:差欠款数额属实。借款时间是2010年开始,2016年是结算时间,180000元中本金为150000元,利息30000元。资金周转确实困难,请求分期归还。原告颜某成向法庭提交了被告出具的借据。被告对借据提出的辩解意见原告表示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从2010年开始有借贷业务往来,2016年2月1日,双方进行了结算,核算结果被告差欠原告本金150000元,利息30000元。双方结算利率未超过月息2分。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即:兹借到,颜某成现金人民币壹拾捌万元正,利息每月3000元,期限壹年,半年付息18000元,全年连本息计21.6万元,时间,2016年2月1日,具借人,刘某成)。逾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归还本息,经原告催收无果。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凭双方结算后被告出具的借据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刘某成在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向原告颜某成支付本息216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4540元,由被告刘某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自判决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判决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审判员 刘志坚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程 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