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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503民初247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河南省信阳市长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王明胜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省信阳市长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王明胜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03民初2478号原告河南省信阳市长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新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冯永军,河南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明胜,男,汉族,1964年2月13日出生,下岗职工,住信阳市平桥区。原告河南省信阳市长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峰建筑公司)诉被告王明胜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峰建筑公司委托代理人冯永军、被告王明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长峰建筑公司诉称,2004年被告承包原告位于楚王城大市场的地坪、公司水沟、围墙等工程,总工程价款290710元。但被告向此工程共借支371164元,也即多借支工程款80454元。经协商索要,被告于2015年2月23日出具确认书为凭。现被告推脱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返还原告多支工程款80454元;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王明胜辩称,一、原、被告双方对完成的工程量和工程款一直未进行结算,原告诉请要求退还多支付的工程款没有依据。二、工程总造价共计389732.61元,而非原告声称的290710元。三、原告存在虚假诉讼,以此抵消其拖欠被告65000元欠款的目的。经审理查明,2004年,原告长峰建筑公司将其承建的信阳市楚王城东区大市场及信阳市华信商贸实业公司办公楼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被告王明胜施工。2015年7月23日,经双方签字确认被告王明胜承包的所有工程范围,该工程总造价为290710.1元,当日,原、被告双方在核算扣除自2004年至2007年王明胜预先借支工程款371164元后签订账务确认书一份,载明,王明胜尚应支付长峰建筑公司工程款80454元。王明胜在确认书上另注明:暂先签字,帐以后再算。庭审中,被告王明胜向本庭提供其于2005年、2006年间承包上述工程部分验收单及决算书,其中有两份有原告公司工作人员签字验收并加盖公司印章,以此作为其工程总造价389732.61元的证据。被告另称其于2006年4月3日向原告借支的95200元工程款是双方协商同意抵作楚王城东区大市场原611号房屋的购房款,但后来经与案外人曹凤英等的多次诉讼,均被法院确认曹凤英享有对该套房屋的处置权,该套房屋的卖房款应归曹凤英所有,故原告应将此部分工程款从借支明细中扣除予以退还,为此向本庭提供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8日作出的(2016)豫15民终2984号民事判决书加以佐证。被告王明胜为证明其与原告另存在借贷关系应抵消债务,还提供2005年4月29日原告法定代表人赵新建向其出具借款45000元借条复印件及2006年8月26日交款单位为杨东红的收据复印件各一份。对上述证据,原告均不予以认可。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被告王明胜从原告处承包工程,双方形成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被告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经核算,双方在列明王明胜施工的各项工程范围及单项造价基础上计算的工程总造价,扣除承包工程期间其提前预支的款项,原、被告签署的账务确认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王明胜在未向本庭举证证明其在签订确认书时存在受胁迫、欺诈等情形下,该账务确认书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协议履行。关于被告辩称的工程总造价应为389732.61元,账务确认书只是对部分工程款结算的意见,因庭审时被告向本庭提供的零散工程验收单及决算书不足以证实其主张的389132.61元工程款是经双方确认的工程价款,且原告对此不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王明胜提出的借支单中一笔95200元借支款系抵付购买原告房屋一套的购房款的主张,依据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豫15民终2984号生效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因当时王明胜与案外人曹凤英之间存在特殊关系,外界将两人关系视同“夫妻关系”,曹凤英将该套房屋转让给他人的处分行为合法有效,故被告辩称其既未得到房屋又未得到购房款应将此部分工程款扣除的意见不能成立,其不能因与曹凤英之间的合同关系纠纷主张撤销本案中已与原告达成的以房抵扣工程款的真实意思表示。至于被告为主张抵消债务提供的借据复印件,该证据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且与本案并非同一种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处理,其可依法向原告另行主张权利。综上,原告依双方签字确认的工程账务确认书向被告主张返还多借支的工程款80454元,被告未能向本庭提供其合法占有该款项的有效证据,其行为已经构成不当得利,被告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给原告。故原告长峰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明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河南省信阳市长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80454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10元,由被告王明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交纳上诉费,在交费后5日内将交费凭证交至本院,否则,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将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当事人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费收款单位: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河南省建行信阳市分行老城支行,账户:41×××96。判决生效后,当事人主动履行给付金钱判决义务的,请汇入本院下列执行账户,户名: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信阳平桥支行,账号:25×××79,并在付款凭证上注明付款人、相应的法律文书案号。审 判 长  易艳玲审 判 员  蒋 荟人民陪审员  王彦红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段月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