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03民初293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与被告石鑫信用卡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石鑫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03民初2931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委托代理人:刘延岩,陕西金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卓,陕西金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鑫,男,1992年4月2日出生,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以下简称招行信用卡中心)与被告石鑫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行信用卡中心委托代理人刘延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鑫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信用卡欠款本息共计164593.13元(截止2016年8月1日,欠款本金143191.83元、利息301.85元、费用21099.45元),利息、费用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至清偿之日;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27日,被告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了信用卡,截止2016年8月1日累计欠款本息共计164593.13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清偿。石鑫未到庭,无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21日,被告石鑫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了招商银行信用卡,卡号为5187187016794785。被告开卡消费后,截止到2016年8月1日累计欠款本金143191.83元、利息301.85元、费用21099.45元,共计164593.13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款。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了招商银行信用卡,双方即建立了合同关系,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开卡消费后,对信用卡欠款未予全部清偿,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息及费用共计164593.13元的请求,证据充分,与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石鑫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欠款本金143191.83元、利息301.85元、费用21099.45元,共计164593.13元;并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支付自2016年8月1日至给付之日的利息及费用。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92元,由被告石鑫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利群审 判 员 罗艳琴人民陪审员 付苗苗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申丽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