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11刑初26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郑峰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峰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11刑初26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峰,曾用名刘郑峰,男,1994年8月8日出生于贵州省赤水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家住贵州省赤水市。2009年7月16日因盗窃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行政拘留七日(不执行);2009年8月12日因盗窃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行政拘留十日(不执行);2010年9月21日因盗窃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行政拘留五日(不执行);2010年9月28日因盗窃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行政拘留五日(不执行);2011年10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3年1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12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8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6年1月21日,因盗窃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6年7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同年9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抓获羁押,同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看守所。辩护人俞艳霜,浙江同舟(宁波石化开发区)律师事务所律师,由宁波市镇海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镇检刑诉〔2017〕2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峰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日立案,经审查,认为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7年7月18日决定不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于当日通知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奕华、代理检察员林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峰及其辩护人俞艳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15日晚左右,被告人郑峰至宁波市江北区孔浦街道超超网吧,采用钥匙捅开电门锁等手段,窃得他人停放在网吧一楼的红黑色爱玛电动自行车1辆,经鉴定,实物价值人民币1391元。2017年3月25日晚左右,被告人郑峰至宁波市江北区甬江街道路林村34号,采用钥匙捅开电门锁等手段,窃得他人停放在暂住房门口的红黑色菲迅菲利普电动自行车1辆,经鉴定,实物价值人民币1428元。2017年4月9日晚,被告人郑峰伙同他人至镇海区庄市街道勤勇村外夏宁波甬江电器仪表厂内,采用钥匙捅开电门锁等手段,窃得被李某高超停放在厂内的黑色跨海大桥牌电动自行车1辆,经鉴定,实物价值人民币1920.6元。2017年4月11日,民警将被告人郑峰抓获归案。公安机关已将上述赃物追回,并将部分赃物发还被害人。为证明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被告人郑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伙同他人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郑峰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对被告人郑峰予以判处。被告人郑峰对起诉书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辩护人辩称,起诉书指控的第1、2节犯罪证据不足,被告人郑峰自愿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9日晚,被告人郑峰伙同他人至镇海区庄市街道勤勇村外夏宁波甬江电器仪表厂内,采用钥匙捅开电门锁等手段,窃得李某李高超停放在厂内的黑色跨海大桥牌电动自行车1辆,经鉴定,实物价值人民币1920.6元。2017年4月11日,民警将被告人郑峰抓获归案。公安机关已将上述赃物追回,并将发李某人李高超。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李某人李高超的陈述,证李某人李高超的电动自行车失窃的时间、地点及价值等情况。2.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黑色跨海大桥牌电动自行车1辆,并发李某人李高超的情况。3.价格鉴定意见,证实涉案电动自行车的价值情况。4.监控视频,证实被告人郑峰伙同他人盗窃电动自行车的情况。5.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郑峰被抓获的情况。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郑峰的身份情况。7.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郑峰的前科劣迹情况。8.被告人郑峰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7年4月一天晚上,其伙同他人至镇海区庄市街道勤勇村外夏宁波甬江电器仪表厂内盗窃跨海大桥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的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郑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起诉书指控的第1、2节犯罪,现有证据不足,不予认定。被告人郑峰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郑峰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郑峰的犯罪事实和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1日起至2018年2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俊美人民陪审员 王恩龙人民陪审员 石伟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沈国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