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730刑初13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26
案件名称
李东海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东海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30刑初135号公诉机关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东海,男,1972年6月16日出生于安徽省亳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司机,家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2月26日被宁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6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现在家。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公诉刑诉〔2017〕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东海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同日决定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慧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东海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2016年12月25日6时30分许,李东海驾驶皖S×××××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宁都县城外环路由东往西行驶至竹笮乡松湖村卢屋小组路段时,不慎碰撞到横过道路的被害人叶某1,致其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东海立即拨打报警电话及120急救电话,后随民警前往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肇事的事实。经宁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李东海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叶某1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后李东海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各项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以上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被告人李东海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叶某2的证言,被告人李东海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查笔录及刑事摄影照片,尸体检验报告、车辆技术性能司法鉴定意见书、理化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过磅单,交通事故认定书,报警���录及受案登记表,被告人李东海及被害人叶某1的常住人口信息、李东海的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前科证明、归案情况说明,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东海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东海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东海具有自首情节,且在案发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故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与量刑情节,依法对被告人李东海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东海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卢 铭审 判 员 符英兰人民陪审员 罗 菁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杨 鸿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