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湘1228民初51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谭某某与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芷江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某,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228民初512号原告:谭某某,女,2015年11月6日出生,侗族,学龄前儿童。法定代理人:谭华桥(系谭某某的父亲)。委托诉讼代理人:钱红岩,湖南紫鑫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医院,地址:湖南芷江侗族自治县芷江镇东紫巷***号。法定代表人:邓素勤,系该院院长。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延春,女,系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医院妇产科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龙仁前,湖南杰达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原告谭某某与被告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医院(芷江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申请对医院的医疗行为是否有过错、过错程度及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等方面进行司法鉴定。原告谭某某的法定代理人谭华侨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钱红岩、被告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医院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延春、委托诉讼代理人龙仁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谭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芷江人民医院赔偿谭某某各项经济损失30万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5日,产妇黄小美因生小孩到芷江人民医院住院分娩。2015年11月6日凌晨,产妇系臀位,生产困难,值班医生在孕妇生产过程中由于操作技术存在过错,导致新生儿即谭某某的左臂丛神经损伤。为维护谭某某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芷江人民医院辩称:1.芷江人民医院的医务人员在诊疗过程中已尽到与当时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手术及治疗过程符合相关诊疗规范,没有过错。2.芷江人民医院的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已向患者说明病情及医疗措施,且已经说明医疗风险并取得其书面同意,已尽到说明告知义务。谭某某出现臂丛神经损伤属于接产并发症,且因产程短,属于急产,在一定程度上难免。患者黄小美入院后,院方检查后即于2015年11月5日制作入院病情告知书,患者夫妇均签名,强烈要求顺产,后果自负,并在产科小手术同意书上签名认可(见病历)。考虑患者黄小美为经产妇,疤痕子宫,超过预产期1天,已临产;宫颈评分8分;胎儿不大。患者及家属有阴道分娩意愿,谈话签字同意后,给予阴道分娩,在接产过程中医务人员操作规程并无过错。产妇系足月胎位异常患者,本案例是臀位产急产,教科书及专家均认为臀位产出现臂丛神经损伤属于接产并发症,在一定程度上难免。谭某某仅在芷江人民医院住院两天,出院时未出现任何不适症状,其后来出现的臂丛神经损伤是否系医院接产造成,应由谭某某承担举证责任。3.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证明:臀位产出现臂丛神经损伤属于接产并发症,本例产程短,属于急产。应认为在一定程度上难免。本案难以明确认定医患双方因素对患者损害后果作用力大小,就本案实际情况来看,芷江人民医院认为该院的医疗行为与谭某某损害后果没有因果关系。综上所述,芷江人民医院依法不应承担侵权责任,请人民法院结合实际情况予以公正判决。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谭某某提供的1.游泳康复治疗票据一份,因该票据不是正规发票,且不能证实该费用的产生是为治疗谭某某的伤情,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2.复旦大学儿童医院复印病历的车旅费和复印费票据一份,因该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确认作为本案证据予以采信。3.怀化市鹤洲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一份,因该鉴定意见书所引用的通知规定不符合现行规定,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书不予采信。对芷江人民医院提供的黄小美的病历一份,因该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确认作为本案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5日23时40分,产妇黄小美因生小孩到芷江人民医院住院分娩。2015年11月6日0时22分,在常规消毒下行会阴侧切术及臀牵引顺娩一活女婴,2015年11月8日出院。2015年12月7日,经芷江侗族自治县妇幼保健院检查,谭某某右上肢肌张力较低。2015年12月17日,经湖南省儿童医院诊断,谭某某右臂丛神经损伤。2017年2月18日,经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复旦大学附属儿科医院诊断,谭某某右臂丛神经损伤。谭某某从2015年12月7日以后治疗至今。为维护谭某某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谭某某的身体损伤后果是否为芷江人民医院的医疗行为造成,芷江人民医院是否对谭某某受到的损失承担责任,如何承担。公民享有生命权、健康权,黄小美在芷江人民医院生产造成其女谭某某右臂丛神经损伤,依照法律规定因医疗机构的过错诊疗行为导致的损害后果,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原、被告双方对医疗行为是否有过错、过错程度及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等方面存有争议,对此,本院应当事人的司法鉴定申请由人民法院经法定程序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医方在对患者的医疗行为中存在过错;其过错因素是导致患者谭某某损害后果的共同参与因素。在孕妇黄小美生产过程中,芷江人民医院在知晓胎儿为臀位产的情况下,对胎儿臀位产可能产生的后果未对患者或患者家属予以明确的特别告知,未尽到医疗注意义务。对谭某某要求芷江人民医院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芷江人民医院辩称已尽基本的医疗注意义务,本院认为,本次生产系急产、胎儿系臀位产等原因是出现产瘫的基础因素。本院结合鉴定意见及病历认为,谭某某的损伤系多种原因造成,一方面是医院作为专业机构面对不同情况、不同条件的患者应当加强自身责任,提高专业技能,完善产前各项检查,做好产前预测、产中的妥善处理,另一方面作为患者也应本着对自己身体负责、对子女后代负责的精神,配合好医疗机构做好医疗工作,及时到医院待产,避免不必要的情况发生。鉴于目前医疗专业技术水平及科技的发展状况,结合全案情况酌定按照60%的赔偿比例有利于维护公正,妥善解决纠纷,建立和谐的医患关系,芷江人民医院的辩称意见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采信。谭某某治疗损伤的花费1.治疗、康复费用71131.8元,因谭某某提供了医疗机构等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正式收据凭证,能与谭某某治疗、康复的病历、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确认。对谭某某提供的在芷江人民医院生产的费用2547.7元、在芷江侗族自治县妇幼保健院检查的费用201元及在怀化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支气管肺炎的费用2361.52元,因谭某某未提供该三笔费用的产生与治疗谭某某的臂丛神经损伤有关联性的证据,故本院对该三笔费用不予认可。2.交通费8372元,因谭某某提供了正式票据,故本院予以确认。3.住宿费3280元系正规票据,且居住时间与治疗时间相互对应,故本院予以确认。对谭某某提供的其余7800元的住宿收据,因该收据不是税务部门制式票据,不符合规定,故本院对该收据不予认可。4.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谭某某住院合计9天,每天按照100元计算,本院予以确认。5.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费6000元。6.复印费15元。综上,谭某某各项经济损失为89698.8元。芷江人民医院应当赔偿谭某某经济损失53819.28元。因谭某某未提供其是否需要护理,护理期限为多久的证据,且提供的怀化市鹤洲司法鉴定意见书(伤残鉴定)因所援引的规定与现行规定不符而被本院不予采信,故谭某某对上述相关损失可在其有证据时另行提起诉讼主张权利。综上所述,对谭某某要求芷江人民医院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芷江人民医院赔偿谭某某经济损失53819.28元;二、驳回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谭某某负担3000元,芷江人民医院负担2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海军人民陪审员  张贞菊人民陪审员  李迎春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姜 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