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28行审31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息县国土资源局、曹振州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息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息县国土资源局,曹振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豫1528行审314号申请执行人息县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李华,男,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王强,男,息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被申请执行人曹振州,男,汉族,1969年8月16日出生,住息县。申请执行人息县国土资源局向本院申请执行对曹振州作出的息国土资罚决字(2017)2016—HH—8号行政处罚决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息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行政行为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经审理查明,被申请执行人曹振州未履行法定审批手续,于2016年11月占用淮河街道办事处大何社区陈庄组集体土地304平方米,用于建住房。2016年11月10日实施动工建设,现房屋地基已建好。经息县国土资源局现场勘测,实际占地304平方米,属规划区林地。息县国土资源局对此立案调查,认定曹振州构成非法占用土地,于2017年2月15日对曹振州作出息国土资罚决字(2017)2016—HH—8号行政处罚决定:限你自接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的304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房屋,并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在法定期限内,曹振州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经催告亦未履行上述行政处罚决定。现息县国土资源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经审查,本院认为息县国土资源局对曹振州作出的息国土资罚决字(2017)2016—HH—8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执行息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息国土资罚决字(2017)2016—HH—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由违法行为发生地人民政府组织实施。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罗玉宝审 判 员 彭玲玲人民陪审员 孙 群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祁昱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