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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602民初374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1-29

案件名称

卢菊生与彭小放、李欢、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菊生,彭小放,李欢,任丹,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中心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602民初3740号原告:卢菊生,汉族,湖南省岳阳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冬青,湖南天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小放,男,汉族,湘F0PC**号小客车车主及车辆驾驶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波,岳阳县忠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新华,岳阳县忠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欢,女,汉族,湘F5RD**号小客车车辆驾驶人。被告任丹,男,汉族,湘F5RD**号小客车车主。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中心支公司,。主要负责人:陈颖,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夕蓓,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中心支公司理赔部法务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有志,湖南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主要负责人:周向农,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辉,湖南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卢菊生诉被告彭小放、李欢、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岳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李欢申请追加肇事车辆车主任丹、车辆投保保险公司即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追加当事人后,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菊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冬青、被告彭小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新华、被告李欢、任丹、被告人寿财险岳阳市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有志、被告大地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菊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请求判令被告彭小放、李欢连带赔偿原告各项事故损失215320元;2、被告人寿财险岳阳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2项为请求判令被告人寿财险岳阳市中心支公司与被告大地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分别在涉案车辆投保的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8日19时许,原告在位于岳阳市岳阳楼区花板桥路的永和豆浆大王店下班回家途中,经岳阳楼区金鹗中路湘岳医院人行横道穿过马路时被被告彭小放驾驶其自有的号牌为湘F0PC**小客车碰撞,其后又被被告李欢驾驶的号牌为湘F5RD**小客车二次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卢菊生先后经湖南省血吸虫防治所附属湘岳医院、岳阳市广济医院治疗,住院天数总计172天;被告彭小放支付了广济医院43000元医药费、湘岳医院11720.33元医药费与事故费用4000元;被告李欢支付了广济医院医药费13000元、湘岳医院2500元;被告大地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支付了广济医院医药费10000元;原告的此次事故伤情经法医鉴定认定其因交通事故致两处九级伤残、两处十级伤残,并出具了相应医疗建议;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彭小放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李欢负事故次要责任,行人卢菊生不负事故责任;被告彭小放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岳阳市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与和限额为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以及不计免赔特约险;被告李欢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大地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以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本次事故均发生在两车保险期间内;原告认为其事故损失首先应在车辆的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直接侵权人彭小放、李欢连带赔付;原告因与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彭小放辩称,承认此次交通事故事发经过及交警对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事发后彭小放支付了原告卢菊生医药费用共计58720.33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保险理赔;就原告的事故损失要求被告人寿财险岳阳市中心支公司与大地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理赔,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彭小放、李欢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同意对原告的就医医药费中的非国家医保目录用药核减15%的费用按事故责任比例区分后归被告彭小放承担部分,由彭小放自行承担;最后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公正判决。被告李欢辩称,承认此次交通事故事发经过及交警对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事发后李欢支付了原告卢菊生医药费用共计155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保险理赔;就原告的事故损失要求被告人寿财险岳阳市中心支公司与大地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理赔,不足部分再由被告李欢、彭小放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同意对原告的就医医药费中的非国家医保目录用药核减15%的费用按事故责任比例区分后归被告李欢承担部分,由李欢自行承担;最后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公正判决。被告任丹辩称,承认此次交通事故事发经过及交警对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任丹虽系湘F5RD**号小客车车主,但事发时车辆并非由任丹交由被告李欢驾驶,且任丹并不在现场;任丹对事故发生并无过错责任,不应承担事故赔偿责任;就原告的事故损失要求被告人寿财险岳阳市中心支公司与大地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理赔,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彭小放与李欢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最后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公正判决。被告人寿财险岳阳市中心支公司辩称,湘F0PC**号小客车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特约险情况属实;同意对被告彭小放已经赔偿给原告的事故赔偿款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但对原告的就医医药费中的非国家医保目录用药核减15%的费用归被告彭小放承担部分,需由被告彭小放自行承担;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部分过高,应请人民法院核实后依法判决,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鉴定费及诉讼费用。被告大地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辩称,湘F5RD**号小客车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保险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特约险情况属实;同意对被告李欢已经赔偿给原告的事故赔偿款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但对原告的就医医药费中的非国家医保目录用药核减15%的费用归被告李欢承担部分,需由被告李欢自行承担;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部分过高,应请人民法院核实后依法判决,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鉴定费及诉讼费用。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涉案车辆分别投保的保险单、原告卢菊生先后就医湖南省血吸虫防治所附属湘岳医院、岳阳市广济医院期间的病历资料、住院医药费发票、岳阳市金盾司法鉴定所对卢菊生事故伤情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彭小放、李欢分别持有的车辆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等,经核对原件后,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彭小放主张其支付了卢菊生就医事故费用58720.33元、被告李欢主张其支付了卢菊生就医事故费用15500元,原告卢菊生予以当庭确认该事实,本院确认上述事实;2、原告卢菊生2016年11月8日就医湖南省血吸虫防治所附属湘岳医院住院至2016年11月14日出院,住院治疗6天,发生住院医药费14220.33元;2016年11月14日至2017年4月28日期间就医岳阳市广济医院,住院治疗164天,发生住院医药费65798.65元;本院确认原告两次就医住院时间为170天;3、原告卢菊生提交了永和豆浆大王岳阳店出具的卢菊生事发前曾就职从事洗碗工职业收入证明及劳动合同书、岳阳楼区洛王街道藕塘坡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卢菊生居住证明,拟证实其事发前居住在城镇并在城镇务工,从事居民服务业行业,收入来自城镇,被告彭小放、李欢、任丹、人寿财险岳阳市中心支公司、大地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对此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年事已高,务工可能性不高,但未提交相反证据印证;被告大地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当庭口头对原告的伤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但庭后规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鉴定申请,视为放弃鉴定申请;本院确认原告卢菊生虽系农村人口,但其经常居住地及收入来源地在城镇,视为城镇人口;4、原告的误工收入参照上一年度湖南省居民服务业行业从业人员平均收入42494元/年计算每月收入3541.17元,但原告仅主张了其误工费每月3460元,低于同行业平均收入,故本院以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标准认定其误工费收入;5、原告提交的法医鉴定意见书的证明内容即2017年4月28日,原告卢菊生的事故伤情经岳阳市金盾司法鉴定所法医认定此次事故损失构成两处九级伤残、两处十级伤残;休息时间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之日止,住院期间需陪护一人;适时取除内固定(双上肢)预计费用13000元左右(住院20天需陪护一人)。法医鉴定发生鉴定费1500元。原告的误工时间为171天(从事发当日2016年11月8日算至法医定残之前一日2017年4月27日止)。本院认为:被告彭小放驾驶机动车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被告李欢驾驶机动车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造成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湘F0PC**号小客车驾驶人彭小放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湘F5RD**号小客车驾驶人李欢负事故次要责任,行人卢菊生即本案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彭小放应对原告卢菊生的事故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李欢对原告卢菊生的事故损失承担40%的赔偿责任。被告任丹虽系涉案车辆湘F5RD**号小客车车主,但对事故发生并无过错,不应承担事故赔偿责任,故此本院对被告任丹的答辩意见予以采信。被告人寿财险岳阳市中心支公司作为涉案湘F0PC**号小客车的保险承保人,现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损,人寿财险岳阳市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理赔责任。被告大地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作为涉案湘F5RD**号小客车的保险承保人,现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损,大地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理赔责任。原告卢菊生请求人寿财险岳阳市中心支公司、大地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向其支付保险金,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应当赔偿的款项,优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支付,超出赔偿限额的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由各涉案车辆投保的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彭小放、李欢按事故责任比例各自负责赔偿。被告人寿财险岳阳市中心支公司、大地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要求按15%核减非医保用药的问题,因两保险公司与被告彭小放、李欢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就此达成一致意见,其协议不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寿财险岳阳市中心支公司、大地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按照保险条款的约定,主张不承担本案鉴定费,因鉴定费属于为查明伤者的实际损失所支出的必要费用,在保险赔偿范围之内,故对被告人寿财险岳阳市中心支公司、大地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的该项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寿财险岳阳市中心支公司、大地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按照保险条款的约定,主张不承担案件受理费的答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并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卢菊生的事故损失赔偿范围和标准为:1、医药费93018.98元(住院医药费14220.33元+65798.65元、后期医药费13000元);其中医药费10000元属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范围,已经由被告大地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涉案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支付,被告人寿财险岳阳市中心支公司尚需在其承保的涉案车辆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支付10000元;赔偿限额外的部分73018.98元中,被告彭小放需负担原告就医15%的非国家医保目录用药部分10952.85元中60%的金额为6571.71元、被告李欢需负担原告就医15%的非国家医保目录用药部分10952.85元中40%的金额为4381.14元,剩余62066.13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岳阳市中心支公司在涉案车辆投保的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负担37239.68元,被告大地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在涉案车辆投保的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负担24826.4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以60元/天×171天的标准计算为10260元;3、营养费,卢菊生就医时医生出具了加强营养的医嘱,本院酌情认定其营养费为2000元;4、残疾赔偿金,原告卢菊生视为城镇人口,结合法医鉴定意见,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2016年度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284元/年标准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97606.08元(31284元/年×13年×24%);5、护理费,按照2016年度湖南省居民服务业从业人员平均收入42494元/年标准计算,护理费金额为19908.15元(42494元/年÷365天×171天);6、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为680元;7、误工费,按照原告主张的误工月收入3460元计算171天,误工费为19722元;8、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认定为15000元;9、法医鉴定费1500元。原告以上1-9项损失合计259695.21元。其中第1项中医药费10000元属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范围,已经由被告大地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支付,被告人寿财险岳阳市中心支公司尚需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支付10000元;赔偿限额外的部分医药费,由被告人保财险岳阳市中心支公司在涉案车辆投保的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负担37239.68元,被告大地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在涉案车辆投保的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负担24826.45元;第4-8项损失合计152916.23元属交强险伤残赔偿范围,由被告人寿财险岳阳市中心支公司在涉案车辆投保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进行赔付91749.74元(152916.23元×60%),由被告大地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在涉案车辆投保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进行赔付61166.49元(152916.23元×40%),第3、4、9项损失合计13700元,由被告人寿财险岳阳市中心支公司在涉案车辆投保的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理赔支付8256元(13760元×60%),由被告大地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在涉案车辆投保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进行赔付5504元(13760元×40%)。经查事故发生后,被告彭小放已实际支付原告事故损失58720.33元,核减其应承担的原告就医非国家医保目录用药部分金额6571.71元;被告人寿财险岳阳市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赔偿限额内支付保险理赔金合计147245.42元(交强险10000元+91749.74元=101749.74元)+(商业三者险37239.68元+8256元=45495.68),其中向原告卢菊生支付理赔金95096.80元,向被告彭小放支付理赔金52148.62元(58720.33元-6571.71元)。被告李欢实际已支付原告事故损失15500元,核减其应承担的原告就医非国家医保目录用药部分金额4381.14元;被告大地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赔偿限额内支付保险理赔金合计91496.94元(交强险61166.49元)+(商业三者险24826.45元+5504元=30330.45元),其中向原告卢菊生支付理赔金80378.08元,向被告李欢支付理赔金11118.86元(15500元-4381.14元)。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中心支公司在湘F0PC**号小客车所投保的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直接赔付给原告卢菊生因涉案交通事故产生的保险理赔金95096.80元,并向被告彭小放支付理赔金52148.62元;二、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在湘F5RD**号小客车所投保的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直接赔付给原告卢菊生因涉案交通事故产生的保险理赔金80378.08元,并向被告李欢支付理赔金11118.86元。上述应支付的款项限当事人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97元,由被告彭小放负担3478元,被告李欢负担231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 桦人民陪审员  袁胡英人民陪审员  刘小红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 可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