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26民初113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杨振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邑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邑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6民初1139号原告:杨振,男,1988年9月18日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费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朋,山东东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邑支公司。住所地:平邑县城蒙阳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2686869230401-1主要负责人:胡美利,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长征,该公司员工。原告杨振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邑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平邑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朋,被告人保平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长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振诉称,2017年1月18日5时37分许,原告驾驶鲁Q×××××/鲁Q×××××挂车辆沿京港澳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京港澳高速公路828KM+500(西幅)路段,与前方同向行驶的胡青丽驾驶车牌号为豫Q×××××轻型货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当事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胡青丽受伤的交通事故。河南省驻马店市公安局高速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针对本次事故于2017年1月20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杨振全部责任。原告杨振是鲁Q×××××/鲁Q×××××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山东路宽物流有限公司名下经营,并以山东路宽物流有限公司名义在被告处购买了交强险和综合商业险。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损75100元,施救费5000元,拖车费15000元,评估费1700元,路产损失2500元,胡青丽治疗费5256.47元,胡青丽交通费595元,合计105151.47元。被告人保平邑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投保交强险及150万不计免赔属实。路产损失免赔率20%。施救费金额过高,拖车费是从出险地自行拖回,不予承担,车损过高,评估费、诉讼费等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8日5时37分许,原告杨振驾驶鲁Q×××××/鲁Q×××××挂车辆沿京港澳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京港澳高速公路828KM+500(西幅)路段,与前方同向行驶的胡青丽驾驶车牌号为豫Q×××××轻型货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当事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胡青丽受伤的交通事故。河南省驻马店市公安局高速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针对本次事故于2017年1月20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杨振全部责任。原告杨振是鲁Q×××××/鲁Q×××××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山东路宽物流有限公司名下经营,并以山东路宽物流有限公司名义在被告处购买了交强险和综合商业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鲁Q×××××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为206700元,鲁Q×××××挂车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为90000元,保险期间是2016年4月8日至2017年4月7日。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杨振的鲁Q×××××/鲁Q×××××重型半挂牵引车经临沂市恒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车损为75100元,杨振支出评估费1700元,因该次交通事故原告支付施救费5000元,支付路产损失2500元,支付胡青丽损失5851.47元,将车辆由河南省驻马店市拖至山东省平邑县维修支付拖车费用15000元。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保平邑公司对原告单方委托作出的价格评估报告书有异议,经本院委托,原、被告双方共同选定,由临沂正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临正价评字(2017)第056-3号价格评估报告书,评估原告车损为69440元。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书证、价格评估报告书等证据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在其保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合法损失进行理赔。原告车损经本院委托临沂正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重新评估,评估机构和评估人员资质齐备,评估程序合法,本院对重新评估的报告结论予以确认。根据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被告所持的不承担拖车施救费的主张,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施救费5000元系原告合理支出的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从事发地拖车至平邑,确有扩大损失之事实,本院酌定拖车费12000元。原告支付给胡青丽的费用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支出的评估费各自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邑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杨振支付给胡青丽治疗费、交通费5851.47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杨振支付的路产损失2000元,以上共计7851.47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邑支公司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杨振车损69440元、施救费5000元、拖车费1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杨振支付的路产损失500元,以上共计8694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请。上述给付内容,在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如通过银行付款应每个案件单独划款,并注明案号,不得与其他案件混同划款,汇至:中国农业银行账号158911010400066680000000070,此为履行人的行为义务,否则引起的法律后果由相关责任方承担)。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办理。案件受理费240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邑支公司负担2170元,原告杨振负担2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缴纳上诉费用(最迟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缴纳,不再另行通知,逾期即视为未提起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卜永利审 判 员 林伯恒人民陪审员 陈 宁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孙青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