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125行初1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张宝来与济阳县公安局行政案由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济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阳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宝来,济阳县公安局,郭志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鲁0125行初18号原告张宝来,男,1963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济阳县。委托代理人张燕,女,1984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济阳县,系原告张宝来之女。被告济阳县公安局,住所地济阳县。法定代表人纪东明,局长。委托代理人徐成波,济阳县公安局法制大队民警。委托代理人周训林,济阳县公安局垛石派出所副所长。第三人郭志福,男,1988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济阳县。原告张宝来不服被告济阳县公安局对第三人郭志福作出的济阳公行不不罚决字(2017)00003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00003号决定书),于2017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当日立案后向被告济阳县公安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第三人郭志福同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宝来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燕、被告济阳县公安局委托代理人徐成波、周训林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郭志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济阳县公安局于2017年2月28日对第三人郭志福作出00003号决定书,认为第三人郭志福违法事实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决定不予行政处罚。原告诉称,2016年2月24日16时,原告父亲张清胡与杜积成发生争执,当时原告刚好路过,便前去劝说,杜祥(杜积成之子)纠集杜善义、郭志福、沈涛到场,对原告进行殴打。原告想逃跑躲避,但郭志福等人并未放弃追打,对原告连推带拽,致使原告撞到一辆货车的尾部,造成原告当场昏迷,严重受伤,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轻伤二级。郭志福等人共同殴打原告,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被告理应对郭志福作出行政处罚。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00003号决定书,并判令被告对郭志福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00003号决定书;济阳县公安局对杜祥作出的济阳公行罚决字(2016)0005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济阳县公安局对侯长海、赵秀云、李德学的询问笔录;济阳县人民政府济阳复决字(2016)4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被告济阳县公安局辩称,2016年2月24日16时,被告接到垛石镇石墓田村徐光美报警,称其丈夫张宝来在248省道垛石镇王洼村路段东侧的“传峰汽修”门口被人打伤,被告受理为行政案件,依法展开调查。经调查,认为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郭志福对原告实施了殴打,原告所称的郭志福对其实施殴打行为的违法事实不能成立,被告依法决定对郭志福不予行政处罚。被告作出的00003号决定书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原告请求撤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济阳县公安局向本院提交了证明00003号决定书合法性的证据、依据:对张宝来、张清胡、徐光美、韩杰(杜善义之妻)的询问笔录各1份,对杜积成的询问笔录1份,对杜祥的询问笔录3份,对杜善义、郭志福、沈涛的询问笔录各2份,对在场人李德学的询问笔录1份,对货车车主侯长海、赵秀云的询问笔录各2份;“传峰汽修”监控录像;视频截图辨认笔录;当事人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伤情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等。第三人郭志福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4日16时许,在248省道垛石镇王洼村路段东侧“传峰汽修”门口,杜积成与张清胡发生争吵,张宝来、杜善义、杜祥、郭志福、沈涛到场并发生争执。济阳县公安局受案后进行调查,对现场进行勘察,拍摄了现场照片,对张宝来、杜祥、杜善义、郭志福、沈涛、侯长海等人进行了询问。经调查,被告济阳县公安局认为杜祥殴打了原告张宝来,对杜祥作出行政拘留6日、罚款200元的处罚,未对杜善义、郭志福、沈涛作出处理。原告张宝来于2016年11月23日向济阳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对杜善义、郭志福、沈涛予以行政处罚。济阳县公安局于2017年1月8日对杜善义、郭志福进行了询问,于2017年1月9日对杜祥、沈涛进行了询问,于2017年2月3日对候长海、赵秀云进行了询问;并将录像视频截图,组织杜善义、杜祥、郭志福、沈涛进行辩认,制作了辨认笔录。济阳县人民政府于2017年2月6日作出济阳复决字(2016)4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责令济阳县公安局对郭志福等人涉嫌违法的行为进行调查处理。济阳县公安局于2017年2月28日作出00003号决定书,决定对郭志福不予行政处罚。本院认为,济阳县公安局提交的证据,张宝来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张宝来提交的证据,与济阳县公安局提交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济阳县人民政府于2017年2月6日作出复议决定,责令济阳县公安局对郭志福涉嫌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处理,被告济阳县公安局于2017年2月28日对郭志福作出00003号决定书,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郭志福是否存在殴打张宝来的违法事实。张宝来、张清胡、李德学、侯长海、赵秀云在接受被告济阳县公安局询问时,均称有几个人殴打了张宝来。对于具体实施殴打的人,张宝来称“不认识”,“没记住”特征,张清胡称“不认识,也没看清长相”,侯长海称“具体谁踹的、谁捶的我没注意”,赵秀云称“具体谁打的没看清”,李德学称“都不认识,也没注意具体特征”。杜祥在接受询问时,称其殴打了原告张宝来,杜善义和郭志福、沈涛没有殴打原告张宝来。杜善义和郭志福、沈涛均称没有殴打原告张宝来。济阳县公安局提交的录像视频,因拍摄距离及角度的原因,图像不太清晰,也没有完整记录事发现场和事件的全部过程。该录像视频显示,有两人对张宝来进行推搡、撕扯,一人身穿黑白条块毛衣,另一人身穿黑白羽绒服。济阳县公安局将14点26分13秒时的视频截图,对截图中的六人进行了编号,将身穿黑白条块毛衣的人编为1号,将身穿黑白羽绒服的人编为5号,然后组织杜祥、杜善义、郭志福、沈涛进行辨认。经过辨认,确定1号为杜祥,2号为杜善义,3号为沈涛,4号为郭志福,6号为张宝来。对于5号即身穿黑白羽绒服的人,杜祥、杜善义、郭志福、沈涛均称认不出来。张宝来称5号为杜善义、郭志福、沈涛三人其中之一,但并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综上,在没有证据证明郭志福殴打原告张宝来的情况下,济阳县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作出00003号决定书,决定不予处罚,适用法律准确。张宝来请求撤销该决定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宝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宝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卫东审 判 员 王德轩人民陪审员 闫圣亮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杨 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