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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281民初246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03

案件名称

鲁育娇与李建宝、临沂市博爱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冶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育娇,李建宝,临沂市博爱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281民初2467号原告:鲁育娇,女,1959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大冶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波,湖北维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建宝,男,1981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被告:临沂市博爱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俄黄路***号。法定代表人:汲长华,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金源路35号。负责人:李连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根源,山东启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鲁育娇诉被告李建宝、临沂市博爱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爱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临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波、被告李建宝、被告财保临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根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博爱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7年1月14日,被告李建宝驾驶的鲁Q×××××重型半挂牵引车(鲁Q×××××低平板半挂车)从大冶市罗家桥大道往大冶大道方向行驶,行驶至大冶市罗金大道华夏铝业有限公司路段,与同向原告鲁育娇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电动车受损、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建宝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大冶市人民医院救治,经鉴定,原告伤情构成九级伤残。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合计210002元。被告财保临沂分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属实,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范围内依据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求过高,请求法院予以核准,另外我方已垫付10000元医疗费,鉴定费、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被告李建宝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属实,肇事车辆鲁Q×××××/鲁Q×××××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为我个人所有,该车已在被告财保临沂分公司进行了投保,被告财保临沂分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另外我方医疗费已经垫付原告13907.03元医疗费,应在我承担的赔偿款中予以扣减,超额部分要求原告返还。被告博爱公司辩称:肇事车辆鲁Q×××××/鲁Q×××××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车主为被告李建宝,我方为肇事车辆的保留所有权出卖人,虽为登记车主,但未实际控制车辆和经营车辆,无运行利益,亦无安全管理职责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4日11时50分许,被告李建宝驾驶鲁Q×××××重型半挂牵引车(鲁Q×××××低平板半挂车)从大冶市罗家桥大道往大冶大道方向行驶,行驶至大冶市罗金大道华夏铝业有限公司路段,与同向原告鲁育娇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电动车受损、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大冶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共住院18天,花去门诊、医疗费共计13907.03元。出院诊断:急性颅脑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脑挫伤,头皮血肿,双侧多根肋骨骨折。出院医嘱:建议联系救护车转院,出院后及时转上级医院继续诊疗。2017年2月1日-2017年2月18日,原告在黄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7天,花去门诊、医疗费17549.16元。出院诊断:右侧颞叶挫裂伤、双侧多发肋骨骨折、腰椎骨折、胸腔积液、心包积液、左眼白内障。事故发生后,被告李建宝垫付原告医疗费13907.03元,被告财保临沂分公司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2017年1月14日,大冶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冶公交认字[2017第01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建宝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鲁育娇无责任。2017年5月18日,大冶弘法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鄂冶弘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17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鲁育娇交通事故致右侧11、12肋骨及左侧5-12肋骨骨折,属Ⅸ级伤残;急性颅脑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脑挫伤,头皮血肿,遗留临界性脑电图等神经功能症状,评定为Ⅹ级伤残;L2-4右侧横突、L1-3椎体棘突、L5椎体左侧上关节突、L3左侧下关节突多发骨折,评定为Ⅹ级伤残,综合伤残赔偿指数24%。2、建议伤后休息180日,伤后一人护理90日,伤后营养期限为90日;3、被鉴定人鲁育娇后期门诊复查、康复、对症治疗费用约3000元。原告花去鉴定费2300元。另查明,肇事车辆鲁Q×××××重型半挂牵引车(鲁Q×××××低平板半挂车)系被告李建宝采取分期付款方式向被告博爱公司购买,被告博爱公司依合同约定在被告李建宝付清车款前保留车辆所有权,车辆于由被告李建宝自主独立运营,2015年10月12日,被告博爱公司将肇事车辆交付给被告李建宝。肇事车辆在被告财保临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6年3月22日0时起至2017年3月21日24时止。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16年4月3日0时起至2017年4月2日24时止。肇事车辆鲁Q×××××低平板半挂车在被告财保临沂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6年11月8日0时起至2017年4月2日24时止。还查明,原告鲁育娇系大冶市罗家桥街道办事处金墩村失地农民。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大冶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建宝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并无不妥,本院予以认定。肇事车辆鲁Q×××××重型半挂牵引车(鲁Q×××××低平板半挂车)系被告李建宝采取分期付款方式向被告博爱公司购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司法解释》第八十六条规定:“分期付款买卖的机动车由买方占有后,在运行中造成他人损害的,由买方承担侵权责任。”故被告博爱公司对该事故造成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财保临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险,被告财保临沂分公司应在责任强制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责任强制险部分,由被告财保临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对被告李建宝应承担的份额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鲁育娇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141053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医疗费的请求,经本院核算,医疗费为31456.19元。关于原告主张营养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主张的营养费过高,营养费酌定为2700元(30元/天×90天)。关于原告主张护理费的请求,其护理费按2017年湖北省居民服务业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标准计算为8055元(32677元/年÷365天×90天)。关于原告主张误工费的请求,由于原告并未提交劳工合同和工资单证明,故其误工损失可按2017年湖北省居民服务业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标准计算为16114元(32677元/年÷365天×180天)。关于原告主张交通费的请求,根据原告住院情况,其主张的转院出诊费用应计入交通费中,交通费酌定为1200元。关于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但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可酌定为5000元。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31456.19元;2、后续治疗费3000元;3、误工费16114元;4、交通费1200元;5、残疾赔偿金141053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7、营养费27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9、护理费8055元;上述合计212078.19元;被告财保临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鲁育娇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0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2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92078.19元,由被告财保临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92078.19元,上述两项合计212078.19元,由于被告财保临沂分公司已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故被告财保临沂分公司还应支付原告赔偿款202078.19元。原告支出的鉴定费2300元由被告李建宝承担。由于被告李建宝已垫付原告医疗费13907.03元,故原告鲁育娇应返还被告李建宝垫付款11607.03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司法解释》第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鲁育娇赔偿款202078.19元;二、原告鲁育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返还被告李建宝垫付款11607.03元;三、驳回原告鲁育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225元,由原告鲁育娇负担200元,被告李建宝负担20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人民币4450元,汇款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18。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石磊鑫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万莹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