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626执581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邹平支行、山东福临门木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邹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邹平支行,山东福临门木业有限公司,山东玉玺炉料有限公司,宋春光,袁红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二条
全文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1626执581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邹平支行,住所地邹平县。负责人:唐鸿雁,该支行行长。被执行人山东福临门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邹平县。法定代表人:宋春光,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山东玉玺炉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邹平县青阳镇。法定代表人:宋纪圣,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宋春光,男,1968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山东福临门木业有限公司总经理,住济南市市中区。被执行人袁红英,女,1970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济南市市中区。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邹平支行与被执行人山东福临门木业有限公司、山东玉玺炉料有限公司、宋春光、袁红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邹平县人民法院(2016)鲁1626民初339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确定:一、被告山东福临门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邹平支行借款本金3989979.08元、截至2016年7月20日的利息133408.86元及此后利息(以本金3989979.0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6%,自2016年7月21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邹平支行在上述借款本息范围内对被告山东福临门木业有限公司抵押财产【详见邹工商抵登字(2013)第02XX号动产抵押登记证】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14210000元限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但不得优先于登记在前的抵押权人;三、被告山东玉玺炉料有限公司、宋春光、袁红英对本判决第一项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其承担偿还责任后,有权就其偿还数额向被告山东福临门木业有限公司追偿。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787元,减半收取19894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4894元,由被告山东福临门木业有限公司、山东玉玺炉料有限公司、宋春光、袁红英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3月8日依法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向被执行人依法送达执行通知书、传票、报告财产令、限制高消费令,被执行人未到庭、未履行义务亦均未按规定报告财产情况。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地产、车辆、工商等信息进行了查询,均未查到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于2017年7月26日依法冻结被执行人宋春光在山东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中国农业银行银行账户,账户余额分别为622.25元、248.06元、612.74元、214.1元;于2017年7月26日依法冻结被执行人袁红英在浦发银行、中信银行、中国银行银行账户,账户余额为260.2元、224.48元、6112.39元。经查,现被执行人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暂无履行能力。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经查,现被执行人暂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暂无履行能力,本次执行程序终结。被执行人尚有未给付的应付款项本金4123387.94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应当继续给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2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鲁1626民初339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兴光审判员 张建民审判员 宋守亮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韩晨光备注:若有法院查封财产,请于到期前七个工作日向本院提出书面续封申请,逾期视为自动放弃权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