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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481民初115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与谢壮波、谢昌志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岑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岑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谢壮波,谢昌志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481民初1159号原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梧州新兴三路晶兴综合大楼第六层。负责人:梁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封荣森,男,该公司职员。被告:谢壮波,男,1967年7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岑溪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嘉倩,广西昌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昌志,男,成年,住岑溪市。原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公司)与被告谢壮波、谢昌志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同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封荣森、被告谢壮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嘉倩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法定代表人梁坚、被告谢昌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安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谢壮波向原告支付桂D×××××车辆交强险垫付款108358元;2.被告谢昌志对上述费用承担过错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12日,被告谢壮波未取得相应的驾驶证驾驶桂D×××××小型普通客车在国道324线1311KM+600M路段与程亚媛驾驶的桂D×××××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程亚媛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岑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谢壮波负事故主要责任、受害人程亚媛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受害人程亚媛提起诉讼,法院判决原告支付受害人赔偿金108358元。现原告已履行了判决确定的义务,并依法获得向被告追偿的权利。被告谢壮波作为驾驶人,未取得相应驾驶证驾驶机动车造成事故负主要责任,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谢昌志作为车主,未尽到安全管理义务,将车辆交予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被告谢壮波驾驶,应当依法承担过错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原告有权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向被告追偿。被告谢壮波辩称,原告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了108358元给程亚媛是事实,但是,该赔偿项目和数额不符合事实,程亚媛的伤情鉴定为十级伤残存在瑕疵,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不合理也不合法。按照法律规定,原告仅就垫付的抢救费用有权向被告谢壮波追偿,且应当按照责任比例追偿,对其他费用无权追偿。被告谢昌志辩称,被告谢壮波是机动车的驾驶人,私自驾驶被告谢昌志的车辆,是致害人,法院判决也是判决原告只可以向被告谢壮波追偿。被告谢昌志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12日,被告谢壮波未取得相应的驾驶证驾驶桂D×××××小型普通客车在国道324线1311KM+600M路段与程亚媛驾驶的桂D×××××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程亚媛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岑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谢壮波负事故主要责任、受害人程亚媛负次要责任。被告谢壮波的驾驶证准驾车型为G,不具有驾驶小型普通客车资格。桂D×××××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谢昌志。2016年6月22日,本院受理程亚媛与谢壮波、谢昌志、华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同年9月8日,本院依法作出(2016)桂0481民初1117号民事判决:由华安保险公司在桂D×××××小型普通客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赔偿108358元给程亚媛。2016年12月28日,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确定的由原告华安保险公司支付赔偿款108358元,属于人身损害赔偿范围。2017年1月17日,原告华安保险公司履行了判决确定的义务,即支付赔偿款108358元。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谢壮波属于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的情形,并且原告华安保险公司已经实际向受害人支付了保险金,因此,原告华安保险公司享有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被告谢昌志作为机动车所有人将车辆交给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谢壮波驾驶,对机动车疏于保管和管理,未尽必要注意义务,对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则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谢壮波、谢昌志应认定为侵权人,原告华安保险公司向被告谢壮波、谢昌志行使追偿权并无不当。根据谢壮波、谢昌志的过错程度,由谢壮波承担90%的责任、谢昌志承担10%的责任为宜。交强险的损害赔偿的范围包括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人身损害赔偿范围,不限于抢救费用或与治疗和康复相关的费用,应当按照广义的人身损害赔偿范围来确定,包括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本案中,原告华安保险公司支付给受害人程亚媛的赔偿款108358元,属于人身损害赔偿范围。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原告仅就垫付的抢救费用有权追偿、谢昌志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等主张,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壮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支付97522.2元给原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二、被告谢昌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支付10835.8元给原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67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234元,由被告谢壮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先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泳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