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82民初606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柯贤瑜与泉州市长荣鞋业制造有限公司、洪长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柯贤瑜,泉州市长荣鞋业制造有限公司,洪长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582民初6064号原告:柯贤瑜,男,1969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晋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明钟,福建华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泉州市长荣鞋业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石狮市蚶江镇洪窟村三片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1685099815Q。法定代表人:洪长江,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告:洪长江,男,1975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晋江市。原告柯贤瑜与被告泉州市长荣鞋业制造有限公司、洪长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3日立案。原告诉称,被告洪长江以自然人独资形式设立被告泉州市长荣鞋业制造有限公司,该公司因经营之需,多次向原告购买皮革,2015年10月26日结算,被告泉州市长荣鞋业制造有限公司确认结欠原告货款45142元,并出具结欠单一份交由原告收执为据。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泉州市长荣鞋业制造有限公司偿付原告货款45142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洪长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洪长江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泉州市长荣鞋业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为石狮市蚶江镇洪窟村三片区,晋江市人民法院对本案并无管辖权。因此,本案应移送由石狮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被告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均具有管辖权;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本案被告洪长江住晋江市,地属晋江人民法院所辖,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洪长江提出管辖权异议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洪长江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 飞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少阳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五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