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26民初310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曹站稳与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站稳,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6民初3107号原告:曹站稳,男,1976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夏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钊,河南栗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经三北路32号财富广场1号楼。负责人:戴文浩,系该公司总经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000735497767D。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磊,河南克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曹站稳诉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河南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希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站稳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站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付原告意外伤害残疾保险金40000元,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2000元,共计4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4日,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一生无忧(B)综合保障计划保险一份。保险合同约定,意外伤害残疾保险金40000元,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2000元,保险期限2016年5月4日至2017年5月3日。2016年12月13日8时30分,原告驾驶豫N×××××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线××蒋庄村时,与马琳驾驶的豫N×××××号大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本次事故致使原告受伤,车辆毁损,原告为治伤花费医疗费5.9万元,经司法鉴定,原告的伤构成三处九级伤残。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河南分公司答辩称:本案为保险合同纠纷,双方应当按照保险条款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本公司在被保险人不存在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的免责情形下予以赔付,本案诉讼费本公司不承担。本院依据当事人陈述及有效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曹站稳与被告民事人寿保险河南分公司签订了保险合同一份,保险名称:一生无忧(B)综合保障计划保险,投保人曹站稳,被保险人曹站稳,约定意外伤害身故、伤残保险金额为40000元,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6年5月4日至2017年5月3日,并特别约定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免赔额300元,赔付比例为60%。2016年12月13日,原告驾驶豫N×××××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线××蒋庄村时,与马琳驾驶的豫N×××××号大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曹站稳受伤,在夏邑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59711.39元。后经鉴定,原告曹站稳下颌骨损伤、左上肢损伤,多发肋骨骨折均为九级伤残。原告的残疾赔偿金计算应为56144元(11696.74元/年×24%×20年)。本院认为,原告曹站稳与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河南分公司签订了一份人身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原告曹站稳履行了缴纳保险金的义务,原告曹站稳发生意外事故致残,符合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依据原告伤残赔偿金及医疗费花费情况,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河南分公司应赔偿原告意外残疾赔偿金40000元,及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2000元。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河南分公司应赔偿原告保险金42000元,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赔偿原告曹站稳保险费4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以上款项可汇至夏邑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用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夏邑县支行营业部,账号:16×××15。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0元,减半收取计425元,由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希海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山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