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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202刑初18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覃某、潘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某,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202刑初18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覃某(曾用名覃某1),男,1980年4月9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壮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来宾市兴宾区。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5日被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同年6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潘某,男,1984年1月24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壮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来宾市兴宾区。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9日被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同年3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一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诉刑诉〔2017〕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某、潘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覃某、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14日22时许,被告人覃某、潘某来到柳州市城中区立新路聚网咖网吧内,趁被害人赵某不备之际,由潘某负责望风,覃某在赵某的电脑桌对面伸手将赵某放在电脑桌面的一部价值2340元的黑色苹果牌手机盗走。覃某、潘某于同月l7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覃某、潘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覃某系累犯。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覃某对公诉机关指控主要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但辩称其实施盗窃时被告人潘某并未为其“望风”,仅系其一人所为。被告人潘某辩称:其并未参与本案盗窃行为,不构成盗窃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4日21时许,被告人覃某、潘某经预谋后来到柳州市城中区立新路聚网咖网吧内,覃某经观察发现正在网吧内上网的被害人赵某将一部黑色苹果牌6型手机放于电脑桌面,遂告知潘某该手机较易窃取,此后潘某亦两次至赵某身后附近进行观察。22时许,覃某趁赵某不备之际,从赵某的电脑桌对面伸手将上述手机盗走,期间潘某负责在附近“望风”,随后二被告人一同离开现场。2016年10月17日,被告人覃某、潘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经鉴定,涉案苹果牌6型手价值234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所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由来。2、被害人赵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10月14日22时许,其在聚网咖网吧上网时将一部苹果牌6型手机放于电脑桌面键盘旁边,后发现该手机被盗遂向公安机关报案。3、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覃某对作案地点柳州市城中区立新路聚网咖网吧进行了指认。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覃某辨认出被告人潘某即是与其一同盗窃涉案手机的人。5、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经鉴定,涉案手机价值2340元。该鉴定意见已依法告知被告人覃某、潘某。6、案发现场监控视频,证实被告人覃某、潘某在聚网咖网吧内盗窃涉案手机的经过。7、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覃某、潘某均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及刑满释放的日期。8、破案经过、到案经过,证实案件的侦破经过及被告人覃某、潘某到案的经过。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覃某、潘某的基本身份情况。10、被告人覃某的供述:2016年10月14日20时许,其与潘某在柳州市中心闲逛时聊到最近比较缺钱,其提议一起通过盗窃“找些钱”来用,潘某表示同意,其二人遂一同在附近网吧寻找盗窃目标。当日22时左右,其二人来到聚网咖网吧内。其发现有一名正在玩游戏的男子将手机放在电脑屏幕下方,便对潘某说那边有东西好偷并用头和眼神示意那名男子的位置,潘某走到那名男子身后看了一下,还坐在旁边观察了一下才离开。其再次到那名男子身后发现对面座位没有人,便坐到对面座位上假装上网。其悄悄伸出右手至对面电脑屏幕下方,趁那名男子不注意拿走手机,随即与潘某一同离开网吧。其二人走到在街上时,其将手机交给潘某拿着,后来潘某说忘记将手机放在何处。11、被告人潘某的供述:2016年10月14日晚,其和覃某一起到柳州市中心逛街,期间曾一起到一家网吧上厕所,之后便离开该网吧,其并不知晓覃某在该网吧盗窃了一部手机,其亦未得到该手机。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采用秘密方法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盗窃罪成立。覃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覃某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对二被告人的辩解,经查:覃某在侦查阶段供述其与潘某事先曾预谋共同实施盗窃,其发现被害人的手机较易窃取时曾将此情况告诉潘某,潘某亦走到被害人身后进行了观察,事后其将涉案手机交给潘某,其在庭审中亦供述其动手前曾告知潘某欲盗窃涉案手机。案发现场监控视频显示当日21时49分许覃某在被害人身旁观望后离开;21时50分许潘某两次来到被害人附近观望被害人;22时0分许覃某动手盗窃被害人手机时,潘某亦在覃某身后附近进行观望,在覃某盗窃得手后潘某即与覃某汇合并一同迅速离开现场,潘某以上种种举动显系“望风”行为。综上所述,本案在案证据可以证实潘某在主观上具有与覃某共同盗窃的故意并且参与了盗窃行为,故本院对二被告人的辩解均不予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覃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7日起至2017年8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7日起至2017年8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三、责令被告人覃某、潘某退赔被害人赵某人民币二千三百四十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黔川人民陪审员  黎 明人民陪审员  杨念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梁慧妮附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二十六条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