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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523民初32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杨某才与熊某用益物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屏边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屏边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才,熊某

案由

用益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1998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屏边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云2523民初328号 原告杨某才。 委托代理人陈富祥,兴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熊某。 委托代理人万玉祥,兴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杨某才与被告熊某用益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何志强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才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富祥,被告熊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万玉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才诉称:我和被告系同村小组村民。我和被告各有各的承包土地和林地,我户持有屏边县人民政府2007年7月18日颁发屏林证(2007)第020126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书。我对地名产地东块林地,四至界限东:岩脚,南:熊国文地边,西:项文保地头,北:熊炳华地边的荒山享有经营权和收益权。2015年初我在自己林地内种植了砂仁,被被告熊某损坏,价值8000元,我向村小组和村委会反映情况,要求依法处理。2016年我又在林地内种植玉米和地谷,被告又来损坏,价值1000元,我再次反映村委会处理,村委会于2016年7月22日作出《处理意见》,我和被告均不同意。我将情况又再次反映到白河镇林业站和司法所,要求处理,两单位于2017年4月13日到现场处理,白河镇林业站及司法所作出《调解意见》,确认我享有争议地“产地东块”林地使用权。可被告一直对我户林地非法占用、使用。我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规定,个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登记造册,发放证书,确认所有权或者使用权,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要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停止侵权行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9000元,返还原告产地东块四至界限东至岩脚、南至熊国文地边、西至项文保地头、北至熊炳华地边约9.5亩荒山林地使用权,本案所涉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熊某辩称:原告诉称不符合事实,原告杨某才户虽然持有林权证,但其林权证四至界限不包括我户约二亩的自开地。原告林地四至界限东至岩脚、南至熊国文地边、西至项文保地头、北至熊炳华地边,而我户自开地四至界限为东至岩脚、南至李服樯家杉树幼林地边和李开明家杉树中林地边、西至原告杨某才家林地(砂仁地埂)头、北至原告杨某才家林地(砂仁地)边。可见,原告家林地与被告家自开地四至界限清楚,经坡头村委会人民调解委员会和箐脚村小组组长现场调解,认为争议的自开地属于我家的,从白河林业站所勾画的现场草图也可以很清楚地看出原告家林权土地与我户自开地完全不在一个范围。我户自开地北面与原告家林权土地接壤处从一棵明显野树至上岩脚至下为界,西面接壤处有明显地埂相隔。该约二亩自开地系我父亲熊文付在1982年承包到户时开挖的,先后栽种作物,1988年开始放荒。2015年8-9月份,原告擅自到我户自开地里砍草,我发现后就去把地里的野树砍掉准备栽种作物,原告又擅自栽下了砂仁,过了一个星期,我将原告栽种的砂仁拔丢了。直至2016年3月份,我在我户该块自开地里栽下姜种,过了几天原告将我的姜拔掉并栽种玉米,2016年5-6月份,我又去把原告栽种的玉米拔掉。2017年4月,原告又在该地里栽种了地谷,2017年5月21日我把地谷清除后又栽种了玉米。2017年4月13日白河司法所作出的《调解意见》不符合实际,原告持有林权证不包含我户自开地范围,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主张地名为“产地东块”的林地使用权人系其父亲杨国春,且登记办理了《林权证》。2013年分家时,杨国春夫妇和其九个子女一致同意将该地块分给原告杨某才。原告杨某才认为被告熊某损坏其作物并侵占的地块包含在其《林权证》登记范围内,并要求被告熊某停止侵权、赔偿损失、返还其林地使用权。原告杨某才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坡头村委会及白河镇林业站、司法所的调解意见书、林权证、照片等证据。被告熊某认为双方争议的地块系其家庭自开地,并不包含在原告提交的《林权证》登记范围内,同时提交了坡头村委会调解笔录、白河镇林业站勾画的林权争议地草图、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职权向屏边县林业局调取林权登记申请表、林地权属勘查登记表,向证人杨自行、熊某、李服樯分别作了调查笔录,并到争议地现场进行了实地勘验、勾画现场草图。综合原、被告陈述和全案证据可以看出:原、被告对原告提交《林权证》上登记的四至界限东至岩脚中的“岩脚”具体位置存在争议;对于《林权证》上登记的南至熊国文地边,从现场勘查和了解的事实来看,双方争议部分地块南边与熊国文地块并未相接,而林地权属勘查登记表上反映的“产地东块”宗地形状草图呈矩形,该矩形的南边至熊国文地边,与实际情况不相符,且该草图系确界登记时根据原告父亲杨国春现场指认作出,被告熊某未在场参与;原告提交《林权证》上登记了“产地东块”面积9.5亩,但在庭审中,原、被告均不同意按照登记面积9.5亩进行确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由于原告提交《林权证》上“产地东块”林地登记的界限不清,双方对该林地使用权存在争议,故无法判断被告侵权与否。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林地使用权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杨某才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退还原告杨某才。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  志  强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蒋劲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