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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06民初543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吴育工与张学凤、吴育民、吴育生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育工,张学凤,吴育民,吴育生,吴玉兵,吴育靖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6民初5434号原告:吴育工,男,1951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延庆县。法定代理人:吴智博,住北京市崇文区,系吴育工之子。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春林,四川泰仁律师事务所。被告:张学凤,女,1928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金牛区。法定代理人:吴育民,住成都市金牛区(与被告为母子关系)。被告:吴育民,男,1946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金牛区。被告:吴育生,男,1957年03月27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金牛区。被告:吴玉兵,男,1955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延庆县。被告:吴育靖,女,1953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金牛区。以上五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淑焕,女,1948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金牛区。原告吴育工与被告张学凤、吴育民、吴育生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经吴玉兵、吴育靖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两人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另因吴育民等被告认为张学凤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本案中止审理,后经吴育民申请,本院依法宣告张学凤无民事行为能力,并指定吴育民为张学凤的监护人。后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吴智博及其委托代理人蒋春林、被告吴育民(也系张学凤的法定代理人)、吴育生、吴玉兵、吴育靖,及其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淑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育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2015年12月9日原告作出的放弃对被继承人吴云起遗产继承权的行为无效;2.请求依法确认原告享有被继承人吴云起遗留财产(成都市金牛区北站西一路×号×栋×号房屋)八分之一的继承权;3.请求依法判令五名被告向原告支付八分之一所有权对应之房屋拆迁补偿款8万元;4.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张学凤与吴云起为夫妇,育有子女吴育民、吴育生、吴玉兵、吴育靖、吴育工五人。吴云起于2009年3月22日死亡,遗留与被告张学凤共有的房屋一套。该房屋位于成都市金牛区北站西一路×号×栋×号,房屋所有权证号为:蓉房权证成房监证字第06×××63号。据吴云起继承人称,吴云起未订立遗嘱,亦未与他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2015年12月9日,原告在被告吴育民的诱导下,在成都市成华公证处表示自愿放弃对被继承人吴云起遗留的成都市金牛区北站西一路×号×栋×号房屋的继承权。原告患有严重的精神分裂症,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能正确理解自己民事行为的性质、后果,因此其表示放弃继承的行为是无效的民事行为。被告张学凤、吴育民、吴育生、吴玉兵、吴育靖均辩称,1、原告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应当依法裁定驳回原告起诉;2、原告吴育工在办理公证文书时,神智清晰,意思表示真实,而原告法定代理人申请宣告原告吴育工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民事判决在办理公证文书之后长达半年时间,并不能以此倒推否定公证文书的法律效力。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相关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双方确认的当事人身份信息及双方当事人的一致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张学凤与吴云起系夫妻关系,吴育民、吴育生、吴玉兵、吴育靖、吴育工均系张学凤与吴云起的子女。原位于成都市金牛区北站西一路二小区×栋×单元×楼×号房屋一套(房屋所有权证号:蓉房权证成房监证字第06×××63号,丘地号:权03×××74)系张学凤与吴云起的夫妻共同财产。2009年3月22日被吴云起死亡。吴云起死亡前未留有遗嘱或作出如何处分其遗产的意思表示。吴云起去世前在北京居住,吴育工、吴玉兵也在北京居住,吴育民随张学凤在成都居住,吴育靖、吴育生(视力残疾)在成都居住。张学凤与吴育民一直生活在成都市金牛区北站西一路二小区×栋×单元×楼×号房屋中,张学凤的起居由吴育民照顾。2015年12月2日,吴育工单独乘坐飞机从北京来到成都。2015年12月3日,经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公证处公证,吴玉兵、吴育工、吴育靖书面放弃对吴云起位于成都市金牛区北站西一路二小区×栋×单元×楼×号房屋的财产权利的继承权。现该房屋已被拆迁,拆迁安置补偿由张学凤、吴育生、吴育民获得。后吴育工返回北京。而吴智博则向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吴育工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2016年5月30日,该法院作出(2016)京0119民特6号民事判决书,宣告吴育工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吴智博作为吴育工的监护人。吴智博还向本院提交了一份《残疾证》和一组医院病历和领药记录,一份《街道办证明》拟证明吴育工在作出放弃继承意思表示时精神状态有问题,其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无效。虽然吴育民等被告方对《残疾证》的真实性存在异议,本院认为《残疾人证》上有残疾人证号、填发机关、批准机关公章,而医院病历、领药记录也盖有医院公章,虽然病历存在一定程度的改动,但改动的部分并非病历记录的核心部分,不能据此否定病历的关联性,故本院认定上述证据与本案有关联、内容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而吴育民等被告也提交三段通话录音,拟证实吴育工作出放弃继承权的意思表示真实有效,虽然吴育工认为该证据不能达到吴育民等人的证明目的,但本院认为上述录音与本案诉争纠纷存在关联,且真实存在,本院予以采信。根据采信上述证据和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1991年5月5日至1992年2月25日,吴育工因患病在北京回龙观医院住院。在住院期间,吴育工被诊断为精神分裂样精神病。后于2009年10月16日由中国残疾人联合会给吴育工签发了《残疾人证》,并在该证书上载明吴育工为精神残疾贰级。而2012年11月20日至2015年5月14日期间,未见吴育工前往医院复诊,而是吴育工配偶林秀峰在北京市回龙观医院代吴育工就诊,并领取相关药品。在林秀峰代吴育工领取药品期间均述“病情稳定”,“一般情况可”,“无不适”等内容,而医院也多次建议带患者本人来诊,但均未见吴育工再次就诊的情况。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吴育工在2015年12月3日作出放弃对相关房屋的继承权的意思表示是否有效。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吴育工放弃继承权这一事实属于经公证证明的事实,除非吴育工能够举出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这一事实。关于吴育工所提交的证据是否能够推翻经公证证明的上述事实,本院认为,首先,吴育工举出的证据无法明确指出吴育工在公证期间确切的病情状况即无法确认吴育工在作出放弃继承权意思表示时实际不能意识到自己行为所带来的后果;其次,虽然吴育工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吴育工患有一定精神疾病,但从医疗病历载明的情况来看,其病情一直非常稳定,而在吴育工来成都之前,其亲属也未申请对吴育工的民事行为能力进行认定,故在吴育工患有精神疾病的情况下,其也可能作出一定的意思表示;再次,吴育工在公证前可以单独乘坐飞机抵达成都,且吴育工的家属也认可并放心让吴育工单独乘坐飞机前往成都,上述行为可见吴育工具有一定的智力水平和认知能力,且其家人对其能力也予以认可;最后,吴育工久居北京多年未回成都,其母张学凤一直由其兄嫂吴育民、曹淑焕照顾,上述遗留房屋一直由吴育民、张学凤使用,在吴育工未使用该房屋,也未为该房屋作出相关贡献的情况下,出于照料母亲等考虑,吴育工放弃对相关房屋的继承权是符合其认知和理解能力的。综上,本院认为吴育工能够理解其放弃继承权的行为并预见其行为的后果。现吴育工请求确认其放弃继承权的意思表示无效,并要求继承相应遗产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吴育工诉讼请求。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对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计900元,由吴育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康宁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邓 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