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323民初101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张胜全、张顶溁等与张胜才等相邻通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普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胜全,张顶溁,张胜才,董家翠,张顶峰
案由
相邻通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323民初1010号原告:张胜全,男,1954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普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景尤志,贵州尊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顶溁,男,1986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普安县。被告:张胜才,男,1964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普安县。被告:董家翠,女,1974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普安县。被告:张顶峰,男,1999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普安县。原告张胜全、张顶溁与被告张胜才、董家翠、张顶峰相邻通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胜全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景尤志、原告张顶溁,被告张胜才、董家翠、张顶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胜全、张顶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三被告立即排除妨碍,清除堆放在通往原告住房道路上的泥土及树木;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南湖社区云庄村组织向政府申请修建水泥路的材料,其中一条通往原告住房的道路也在申请修建的范围内。该条道路修好后,三被告没有任何理由及事实依据,辩称该条道路属于三被告所有,不让原告正常通行,为此经常到原告家闹事。原告多次找村委会和派出所解决,三被告不但不听劝阻,为了不让原告在这条道路正常通行,运来大量泥土和砍倒路旁的树木,阻断通往原告住房的道路,致使原告无法正常通行。三被告的行为妨碍了原告正常通行的权利,为此,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求。张胜才、董家翠辩称:争议的路和院坝是属于我自己的,是老人分给我的地方,我处理自己的地方与原告无关,我保持原来的通道。张顶峰辩称:争议路面是我家的,是原告拓宽了原来的路面;我家堵的部分原本就是我家的;请村委会和派出所调解是原告不听他们的调解意见。我家堵路的原因是原告硬化院坝时没有同我家沟通过,我家没有说不给他家通行,现在堵路是暂时的。张胜全、张顶溁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张胜全、张顶溁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张胜全、张顶溁的基本情况及诉讼主体适格;2、争议现场图片11张,拟证明张胜全、张顶溁硬化路面的距离对张胜才、董家翠、张顶峰没有造成影响及张胜才、董家翠、张顶峰堵路的情况。以上2组证据经质证,张胜才、董家翠、张顶峰无异议。张胜才、董家翠、张顶峰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调取下列证据:1、争议现场平面图及现场图片5张,拟证明双方争议道路的现况。经质证,张胜全、张顶溁和张胜才、董家翠、张顶峰均无异议。2、对张胜全、张胜才、王国礼、张胜泽的询问笔录各一份,拟证明四人分别陈述争议通道的相关情况。经质证,张胜全、张顶溁对张胜才的陈述有异议,认为争议通道是原来的老路,也是唯一通道;对张胜全、王国礼、张胜泽的笔录内容无异议。张胜才、董家翠、张顶峰认为张胜全所说通道路口没有扩宽不属实,路口是扩宽的,院坝没有扩宽;认为王国礼说的不全面,路不是唯一通道。张胜全、张顶溁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张胜全的笔录陈述其是在原有老路基础上对路面进行水泥硬化,没有扩宽,与张胜泽的笔录陈述内容一致,对此笔录予以采信;2、张胜才的笔录陈述因张胜全对路面硬化时没有同其打招呼,导致其同董家翠、张顶峰在争议道路上进行堆放泥土、树枝的行为,并认可双方争议的路虽不是唯一通道,但也是张胜全以前经常走的老路,此陈述既印证张胜才、董家翠、张顶峰在争议通道上实施堆放泥土、树枝的行为,又认可通道系张胜全原走老路的事实,故予认定;3、王国礼系张胜全与张胜才两家所在村民组的组长,其在笔录中客观陈述双方发生争议的道路系张胜全与张胜才两家原走的老路,张胜全家历来就由此路进出的情况,与张胜才的陈述基本相符,亦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张胜全、张顶溁系父子关系,张胜全与张胜才系弟兄关系,张胜才与董家翠系夫妻关系、与张顶峰系父子关系。张胜全家平房与张胜才家老房(瓦房)相邻,张胜全家进出家门需走张胜才家老房侧边小路及门前的院坝经过。2017年4月张胜全在未与张胜才协商的情形下,将张胜才家老房侧边小路及门前的院坝进行水泥硬化,双方因此引发矛盾,张胜才、董家翠、张顶峰就在其家老房侧边小路及门前的院坝堆放泥土、树枝、柱子等杂物,造成张胜全家出行不便,双方因此发生纠纷。2017年6月张胜全、张顶溁以请求判决张胜才、董家翠、张顶峰立即排除妨碍,清除堆放在通往其家住房道路上的泥土及树木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解决。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之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邻方造成妨碍或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七条之规定:“不动产权利人对相邻权利人因通行等必须利用其土地的,应当提供必要便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01条之规定:“对于一方所有的或者使用的建筑物范围内历史形成的必经通道,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不得堵塞。因堵塞影响他人生产、生活,他人要求排除妨碍或者恢复原状的,应当予以支持。但有条件另开通道的,也可以另开通道。”,结合本案,张胜全与张胜才系同胞弟兄,相邻而居,双方理应本着有利、有理、互让、调解协商的精神处理相邻通行关系,虽张胜全在将争议通道及张胜才家老房门前的院坝进行硬化时,未与张胜才沟通协商,方法欠妥,但考虑到张胜全出于改善通行条件及美化环境的前提出发,且此行为对张胜才、董家翠、张顶峰实质权益并无影响,而张胜才家老房侧边小路及门前的院坝系张胜全、张顶溁进出家门必经的老路,现张胜才、董家翠、张顶峰在其家老房侧边张胜全、张顶溁进出小路及门前的院坝堆放泥土、树枝等杂物的行为违反以上法律规定,张胜才、董家翠、张顶峰对此应承担排除妨碍、清除杂物的民事责任。综上,张胜全、张顶溁的通行权利应予保护,张胜才、董家翠、张顶峰应对张胜全、张顶溁通行提供必要便利,并承担最低限度的容忍义务。张胜才、董家翠、张顶峰辩称张胜全将路面硬化时存在拓宽行为和其他辩解理由于法无据,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01条之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胜才、董家翠、张顶峰于本判决生效后次日起一日内自行清除堆放于其家老房侧边小路及门前院坝的泥土、树枝、柱子等杂物,保障原告张胜全、张顶溁正常通行。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由被告张胜才、董家翠、张顶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王 永 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纪敏(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