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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04民初609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霍伟洪与四会市华丰颜料有限公司、梁焕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霍伟洪,四会市华丰颜料有限公司,梁焕娥,招坤,招晓筠,谭三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4民初6090号原告霍伟洪,男,汉族,1971年1月18日出生,住佛山市禅城区,诉讼代理人杨柏华,广东国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会市华丰颜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四会市下茆镇下茆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284764919391D。法定代表人招杰荣(已故)。被告梁焕娥,女,汉族,1976年4月7日出生,住佛山市禅城区,被告招坤,男,汉族,1947年2月1日出生,住佛山市禅城区,被告招晓筠,女,汉族,1997年10月13日出生,住佛山市禅城区,被告谭三妹,女,汉族,1945年5月7日出生,住佛山市禅城区,上列五被告共同诉讼代理人张团金,广东群立弘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霍伟洪诉被告四会市华丰颜料有限公司(下简称华丰公司)、梁焕娥、招坤、招晓筠、谭三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查明招杰荣已经死亡,依原告申请,本院追加了其继承人招晓筠、谭三妹作为本案被告。本案于2017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霍伟洪及其诉讼代理人杨柏华,五被告共同诉讼代理人张团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华丰公司立即偿还借款47万元给原告。2、被告华丰公司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11358.33元(按年利率6%从2017年1月14日起暂计至2017年6月7日,并从2017年6月8日起继续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清之日)3、被告梁焕娥、招坤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被告梁焕娥、招坤、招晓筠、谭三妹在继承招杰荣遗产范围内对本案债务承担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华丰公司、梁焕娥、招坤、招晓筠、谭三妹承担。事实及理由:招杰荣、华丰公司于2016年3月14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承诺于2016年9月14日还清借款本金,前述借款由招坤提供担保。华丰公司、招杰荣收取原告借款后,未按期偿还借款本金,仅偿还了借款本金3万元给原告。截至起诉之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7万元及逾期还款利息11358.33元,暂计至2017年6月7日。本案债务发生在招杰荣与被告梁焕娥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于招杰荣与被告梁焕娥夫妻共同债务。另招杰荣已身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招杰荣的法定继承人梁焕娥、招晓筠、招坤、谭三妹应在继承招杰荣遗产范围内须对本案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五被告共同答辩称,该借款是被告华丰公司的借款,并非招杰荣的个人借款,其签名只是作为法定代表人签名。被告华丰公司已经偿还借款259600元。被告招坤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本院对原告起诉的基本事实予以认定。另查明,2016年3月14日招杰荣、华丰公司向原告借款500000元,招杰荣、华丰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据》,约定还款日期为2016年9月14日,被告招坤作为担保人签名。该笔借款原告采用银行转账方式支付了475000元,现金支付了25000元。借款后招杰荣陆续有通过被告梁焕娥的账户还款给原告,流水显示截至2017年1月14日,共计按月转账了7笔,合计金额为160000元。此后2017年1月26日还款了18800元,2017年3月15日还款了18800元,2017年3月24日还款了12000元。双方还确认,被告于2016年12月7日偿还了借款本金30000元。另查明二,2017年1月14日,招杰荣、梁焕娥出具《借条》给原告,载明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70000元,同日,招杰荣还出具一份《还款方式》给原告,载明从2017年3月底开始每月不少于50000元还款给原告。另查明三,本案共同借款人招杰荣已死亡,招杰荣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有:配偶梁焕娥、父亲招坤、母亲谭三妹、子女招晓筠。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关于本案争议焦点本院论证如下:关于招杰荣是否为本案借款人,经查,招杰荣在2016年3月14日出具的借条上签名,其签名前注明为借款人,借条书写在招杰荣的身份证复印件上,2017年1月14日双方对账后,招杰荣再次出具借条给原告,且还出具了一份名为“还款方式”的字据,以上证据相互印证,招杰荣的行为符合共同借款人的特征,可以证实招杰荣系本案共同借款人,原告主张本案借款不是招杰荣个人借款,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截至2017年1月14日尚欠借款本金金额。2016年3月14日借款时,借款本金为500000元,原告转账支付了475000元,现金支付了25000元。借条没有明确约定借款利息,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了按月支付收益款,实际履行过程中,招杰荣按月通过被告梁焕娥账户转账给原告,至2017年1月14日合计为160000元,双方同时确认2016年12月7日偿还了借款本金30000元,2017年1月14日招杰荣、梁焕娥又共同出具了《借条》载明尚欠借款本金为470000元,本院认为2017年1月14日的《借条》,上载明的欠款本金数额具有双方对账性质,结合实际履行过程中按月支付的款项金额相对固定,与原告主张的口头约定按月支付受益款可以印证,该收益款的实质应视为借款利息,实际履行时被告确有按月支付利息给原告,总计金额为160000元,被告主张上述还款均是偿还借款本金,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二十六条,借款人可以请求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从2016年3月14日至2017年1月14日,同时考虑被告于2016年12月7日偿还了借款本金30000元的情况,按年利率36%计算原告最高能够收取的借款利息金额为151376.04,超出部分8623.96元应当返还被告,由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超出该金额,故本院直接在尚欠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截至2017年1月14日,尚欠借款本金金额为461376.04元。2017年1月26日被告还款18800元,3月15日还款18800元,3月24日还款12000元,双方2017年1月14日对账后的借条亦没有明确约定借款利息,故2017年1月14日之后的逾期还款利息原告只能按照年利率6%收取资金占用费用,2017年1月14日之后的三笔还款,应当按照先抵扣利息再抵扣本金的原则予以计算,经计算截止被告最后一次还款即2017年3月24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为416666.15元。关于借款利息。涉案二份借条均没有约定借款利息,2017年1月14日双方约定还款方式为每月支付50000元,但被告没有履行,原告主张从2017年1月14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支付借款的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已经按该利率标准计算出截止2017年3月24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金额,之后的借款利息应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关于被告招坤的保证责任。2016年3月14日出具借条时招坤作为担保人签名,还款期限为2016年9月14日,但没有明确约定保证责任期间及保证方式,应当推定为连带保证方式,保证期间为6个月,在保证责任期间,2017年1月14日招杰荣、被告梁焕娥重新出具了《借条》,延长了还款期限,该借条没有实际的借款,实质是双方对2016年3月14日借条的对账确认,被告招坤并未在新对账的《借条》中签名,不能认为在保证责任期间内对被告招坤主张其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招坤的保证责任期间至2017年3月14日,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于保证责任期间向被告招坤主张了权利,故被告招坤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诉请被告招坤承担保证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梁焕娥的还款责任,2017年1月14日被告梁焕娥与招杰荣共同向原告出具了《借条》,梁焕娥在借款人处签名,该借条实质是对2016年3月借款的再次对账确认,被告梁焕娥共同出具借条的行为,应当视为其自愿作为债务人加入到涉案民间借贷关系之中,被告梁焕娥系本案共同借款人,应当对涉案借款承担还款责任。关于招杰荣法定继承人的责任。经查,本案共同借款人招杰荣已死亡,招杰荣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有:配偶梁焕娥、父亲招坤、母亲谭三妹、子女招晓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被告梁焕娥、招坤、谭三妹、招晓筠均应在继承招杰荣的遗产范围内对本案借款承担还款责任。为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二十六条、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会市华丰颜料有限公司、梁焕娥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霍伟洪偿还借款本金416666.15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3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被告招坤、谭三妹、招晓筠应在继承招杰荣遗产的范围内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霍伟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院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则需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235元,由被告四会市华丰颜料有限公司、梁焕娥、招坤、谭三妹、招晓筠共同负担3835元,原告霍伟洪负担480元。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莫曲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苏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