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103民初101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02
案件名称
许同其与滁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同其,滁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03民初1014号原告:许同其,男,1952年8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现住安徽省滁州市。委托代诉讼代理人:王欣,安徽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滁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会峰东路788号,组织机构代码75095352-1。法定代表人:龚建议,系该单位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家斌,系该院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巍巍,安徽清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许同其与被告滁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受理,依照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同其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欣,被告滁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家斌、王巍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同其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90709.55元(医疗费132845.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70元、营养费7200元、护理费27360元、误工费253350元、残疾赔偿金107294.08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15000元、鉴定费10300元,前述合计581419.10元,被告方应承担50%责任即290709.55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2年8月11日,原告因为意外摔伤致右脚小腿部受伤、右脚膝关节受伤,被送往被告处进行抢救。后经被告医生采取踝关节穿钢钉吊水观察,后于2012年8月21日手术,被告医生从胫骨处开刀,进行内固定,3天后,手术伤口仍未愈合的情况下采取石膏固定。后经被告主任医师查房打开固定石膏时发现,手术开刀部位在钢板正中间而造成伤口无法愈合,以至于伤口处发炎、红肿、糜烂。经被告会诊,被告对原告采取糜烂部位挖除,造成17cm长、3cm宽的伤口。被告于2012年9月10日左右请南京专家会诊开刀,再次从腿肚取肉填充,后因不能愈合,不得不再次剔除。因长期治疗不能,原告遂转入南京总院治疗,切开清洗伤口。因钢板位置不当无法继续治疗,只得回家疗养。被告遂建议原告取出内固定钢钉,随后原告又经历多次手术,受伤部位一直未能好转。后原告又数次到南京总院治疗,2013年6月3日,原告被南京总院诊断为术后感染已经造成原告右胫腓骨术后骨不连。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承担责任,被告告知原告无法找到原告的病历。原告认为,被告在手术中造成手术感染,应当承担医疗过错责任,原告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被告在治疗原告的过程中存在过错;2、医院出院记录和医疗费发票,拟证明原告经多次治疗,支出医疗费132845.02元,住院累计269天;3、安徽金盾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经鉴定原告构成一处九级,两处十级伤残及三期;4、证明一份(滁州市好德商贸有限公司、滁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凤凰办事处、凤凰办事处十三里店居委会出具),拟证明原告自2012年5月16日起与其配偶居住在花园东路××号,相关赔偿标准应按城镇标准计算;5、鉴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经两次鉴定共花费10300元。滁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辩称:通过司法鉴定,我院在该起医疗过错中承担轻微责任,我院愿意在原告合理的损失15%左右承担相应责任;原告系农村户口,其各项赔偿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滁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没有提交其他书面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1日,原告因为意外从二楼摔倒致右脚小腿部、右脚膝关节受伤,被送往被告处进行抢救。后经被告医生采取踝关节穿钢钉吊水观察,于2012年8月21日手术,手术后伤口愈合不佳,原告遂转入南京总院治疗。后数年间,原告十余次往返辗转于被告医院及南京总院进行治疗,花去医疗费用132845.02元。2017年1月,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滁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在治疗许同其的过程中存在过错,该过错是导致许同其损害后果的轻微因素。2017年3月28日,安徽金盾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1、伤残等级:九级一处、十级两处;2、许同其的三期:误工期720日、护理期240日、营养期240日。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许同其在被告医院就诊,经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认定,被告滁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在治疗许同其的过程中存在过错,该过错是导致许同其损害后果的轻微因素。故被告滁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许同其目前人身损害后果主要系患方因素所致,由此造成的损失,主要应由其自身负担。根据鉴定部门的鉴定意见,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确定由被告滁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对许同其的人身损害后果承担20%的赔偿责任,许同其自担80%的损失。经核算,对原告许同其的损失确认为: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32845.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70元、营养费7200元、护理费27360元、残疾赔偿金107294.08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10300元予以支持,因鉴定意见书认定为原告的误工期为720日,故误工费为82080元(114元/天×720天),交通费酌定为5000元,前述合计400149.10元,故被告滁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80029.82元(400149.1元×2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滁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许同其各项损失80029.82元;二、驳回原告许同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60.64元,减半收取计2830.32元,由原告许同其负担1530.32元,由被告滁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负担1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安源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朱 静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