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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运盐民禹初字第68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8-02-11

案件名称

原告运城市东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廉海燕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运城市东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廉海燕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运盐民禹初字第681号原告:运城市东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马郡,山西法实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廉海燕,女。原告运城市东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廉海燕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7日立案后,因原告提供的被告地址查无此人,电话停机,导致本案无法通知被告应诉。本院通知原告补充提供该被告的准确详细地址,原告仍未能提供。本院认为,原告运城市东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提供的被告地址不详,导致案件无法审理,其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运城市东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118元,退还原告运城市东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靳文革代理审判员  刘玉华代理审判员  范军强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原 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