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802民初186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孙正华、徐银贞等与程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正华,徐银贞,程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802民初1867号原告:孙正华,男,1960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龙游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杭芳,女,系孙正华的女儿。原告:徐银贞,女,1965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龙游县。被告:程芬,女,1982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衢州市柯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新珍,女,系程芬的母亲。原告孙正华、徐银贞与被告程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诉请:一、被告程芬归还原告孙正华、徐银贞借款本金100000元并自2016年11月26日起按月利率1.8%支付利息至款项清偿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程芬承担。本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6年4月28日被告程芬向原告孙正华、徐银贞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至2017年4月28日,月利率为1.8%。借款后被告程芬依约支付了6个月的利息。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程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孙正华、徐银贞借款本金100000元并自2016年11月26日起按月利率1.8%支付利息至款项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程芬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道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 章 文申请执行期限两年书 记 员 吴仕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