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402民初158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田海宝与XX、苏红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海宝,XX,苏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州湖滨南路支行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402民初1581号原告:田海宝,男,汉族,1989年6月21日出生,住天津市宝坻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齐德岭,天津津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男,汉族,1975年7月23日出生,住德州市德城区。被告:苏红,女,汉族,1975年6月25日出生,住德州市德城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忠强,山东九公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州湖滨南路支行,地址:德州市德城区湖滨南大道259号。负责人:蔡晶,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宝泉,男,汉族,1979年6月13日出生,住德州市德城区,该行员工。原告田海宝诉被告XX、苏红、第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州湖滨南路支行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齐德岭、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闫忠强、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刘宝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及《房屋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二、判令二被告返还购房首付款209600元并支付违约金75000元。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10月24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及《房屋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合同约定:“二被告将坐落在德州市德兴北大道65号丹若园小区6号楼1单元9层14号房屋出售给原告,成交价格75万元整,合同签订后,原告向二被告交付了该房屋预付款209600元,二被告必须无条件配合原告在2016年11月24日前到房地产交易所办理过户手续”。补充协议约定二被告在履行房屋买卖合同的过户过程中涉及的银行贷款由原告代为偿还,二被告必须无条件配合,所代偿的银行贷款金额从总房款中扣除。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交给二被告房屋预付款209600元,但二被告拒绝配合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和银行清贷手续,并拒绝出卖房屋,为此,特向人民法院起诉。两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告虽然名义上与两被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但实际上是民间借贷,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述称,两被告因购买涉案房屋从我行贷款属实,但原告变更诉求后,本案与我行无关。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房屋买卖合同》、《房屋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房屋买卖关系;证据二、收条一张,证明两被告收到原告购房首付款209600元;证据三、银行转账明细5张,证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购房款209600元转入XX账户。两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名为房屋买卖实为借款,原告将款转给被告后,随即又通过刷卡机将款刷走。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户名为XX的建设银行交易明细,证明原告通过银行转款后,当日即通过刷卡机将款刷走,另外偿还原告利息16657.59元。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并未显示是原告用刷卡机将款刷走,与原告无关,认可收到被告的银行转款16657.59元,但该款是被告支付的违约金并非利息。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24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及《房屋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合同约定:二被告将坐落在德州市德兴北大道65号丹若园小区6号楼1单元9层14号房屋出售给原告,房屋售价总计75万元整,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购房预付款209600元,产权过户并将房屋交付原告后,原告支付被告房款剩余尾款540400元。房屋交付及过户:被告在原告支付购房预付款后150天内搬离,并将该房屋交付原告。两被告需在2016年11月24日前到房地产交易所办理过过户手续。违约责任:如果原告在支付预付款后,被告拒绝履行本合同或由于两被告原因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照房屋总价款的10%(即75000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协议签订后,原告于当日通过银行给被告XX汇款209600元。之后,被告一直居住该房至今,并拒绝办理过户手续。另查,被告分别于2016年11月30日、2016年12月24日、2017年2月15日三次通过银行共给付原告转款16657.59元。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是《房屋买卖合同》而非借款合同,无论从合同的形式还是内容上,双方存在的是房屋买卖关系而非借贷关系。况且两被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故被告主张双方实际上是借贷关系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两被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在清楚合同内容和法律后果的情况下,与原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及《房屋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应视为两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将购房预付款209600元给付被告,被告也应依约从房屋中搬出并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但两被告已明确告知原告并非真实意思卖房,并拒绝办理过户手续,显然已经构成违约。《合同法》规定,一方当事人的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两被告不再同意出卖房屋,致使原告无法购房,因此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合同法》规定,合同解除后,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原告已将购房预付款209600元给付被告。被告应当予以返还并支付违约金。根据合同约定,其违约金为75000元,扣除两被告已经支付的16657.59元,余款58342.41元应当予以支付。被告主张所给付原告的16657.59元为借款利息,因无据可查,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虽提供了银行交易明细,但该明细仅仅显示XX于2016年10月24日进行了刷卡消费,但无法显示刷卡款进入的账户户名,被告也不认可,故被告主张原告将预付款又全部刷走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申请撤销对第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州湖滨南路支行的诉讼请求,系对自己权利的而处分,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被告于2016年10月24日的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及《房屋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二、两被告返还原告购房预付款20960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58342.41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25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孟吉民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姜秀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