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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684民初197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刘先卫与汪贤忠、贺小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先卫,汪贤忠,贺小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84民初1978号原告:刘先卫,男,1962年1月5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宜城市。被告:汪贤忠,男,1963年2月2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宜城市皇城开发区。被告:贺小华,女,1968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委托诉讼代理人:汪贤忠(系被告贺小华丈夫),男,1963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刘先卫与被告汪贤忠、贺小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先卫、被告汪贤忠并作为被告贺小华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先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汪贤忠与我系朋友关系。2015年8月2日,被告因生意周转困难向我借款10000元,并给我出具了借据,借款期限为两个月。借款到期后,我多次向两被告索要借款,两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偿还。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我的诉讼请求。被告汪贤忠、贺小华辩称,我向原告借款是事实,条据也是我出具的。但原告当时实际只借了9000元,后来中途我分三次共计还了3200元,我要求原告将已经偿还的3200元扣减下来。原告刘先卫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借条1份,被告汪贤忠对借条质证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依法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及证据,本院依法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8月2日,被告汪贤忠以生意周转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刘先卫借款10000元,原告现金给付被告后,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1份,借款内容为:“借到刘先卫现金壹万元(10000元),时间两个月,汪贤忠,2015年8月2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无果,导致本案纠纷发生。另查明,被告汪贤忠与被告贺小华系夫妻关系,被告汪贤忠的借款行为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被告汪贤忠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刘先卫借款1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履行了金钱给付义务,被告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汪贤忠抗辩称原告实际给付现金9000元,并且已偿还3200元,但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对被告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刘先卫要求被告汪贤忠偿还借款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贺小华与被告汪贤忠系夫妻关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贺小华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综上所述,原告刘先卫要求被告汪贤忠、贺小华共同偿还借款1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汪贤忠、贺小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刘先卫借款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汪贤忠、贺小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彩霞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周 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