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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25民初225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虞城县总工会与虞城县第一初级中学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虞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虞城县总工会,虞城县第一初级中学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2001年)》: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河南省工会条例(2004年)》: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5民初2251号原告:虞城县总工会,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虞城县胜利路西段。法定代表人:吕保军,主席。委托代理人:李丕振,男,1980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该单位员工,住河南省商丘市虞城县。被告:虞城县第一初级中学,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虞城县新建路中段。法定代表人:杜秀远,校长。原告虞城县总工会诉被告虞城县第一初级中学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虞城县总工会的委托代理人李丕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虞城县第一初级中学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交纳2016年1月至2017年4月工会经费15万元。事实与理由:2013年1月30日,被告根据《工会法》、《工会章程》有关规定,民主选举产生第六届工会委员会,并于2013年3月20日向原告提交了《关于建立工会委员会的报告》。原告于2013年3月25日下发虞工发[2013]102号《关于虞城县第一初级中学工会委员会成立的批复》。被告于2016年1月至2017年4月仅交纳工会经费25000元,下欠15万元未付。被告虞城县第一初级中学没有提交答辩材料,庭审时缺席。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1、关于建立工会委员会的报告,2、关于虞城县第一初级中学工会委员会成立的批复。证据1、2证明被告成立了工会组织,应当缴纳工会经费。3、被告在中国农业银行虞城县支行发放工资的证明。证明被告2016年6月至2017年4月发放工资总额为14281615元。被告缺席视为放弃质证和举证的权利。根据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客观、真实地反映了被告按照法定程序成立工会组织的事实,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3系原告申请人民法院依法调取的中国农业银行发放工资记录情况,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庭审质证情况,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月30日,被告根据《工会法》、《工会章程》有关规定,民主选举产生了第六届工会委员会,并于2013年3月20日向原告提交了《关于建立工会委员会的报告》。原告于2013年3月25日下发虞工发[2013]102号《关于虞城县第一初级中学工会委员会成立的批复》。2016年1月至2017年4月,被告交纳工会经费25000元。自2016年6月至2017年4月30日,被告共发放工资14281622.52元。本院认为,国家保护工会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第四十二条关于工会经费的来源明确规定“(二)建立工会组织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按每月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向工会拨缴的经费”。被告依法成立了工会组织,应当按照国家法律的规定交纳工会经费而没有交纳,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没有提交被告自2016年1月至2016年5月发放工资情况。仅2016年6月至2017年4月30日,被告发放工资总额为14281622.52元,应当交纳工会经费285632.45元(14281622.52元×2%),原告仅主张2016年1月至2017年4月30日被告应当交纳的工会经费为15万元,超出部分视为原告自动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九条,《河南省工会条例》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虞城县第一初级中学向原告虞城县总工会拨缴2016年1月至2017年4月30日期间的工会经费15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正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慧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