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1民终439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济南市历城区西营镇人民政府与孙延恒等人事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济南市历城区西营镇人民政府,孙延恒,孙继东
案由
人事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1民终439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济南市历城区西营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济南市历城区西营镇。法定代表人:孙德永,镇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良玉,山东嘉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延恒,男,1953年5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济南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继东,男,1975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原济南市历城区西营镇人民政府职工,住济南市,现羁押于山东省泰安监狱。上诉人济南市历城区西营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西营镇政府)因与被上诉人孙延恒、孙继东人事争议一案,不服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2016)鲁0112民初285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西营镇政府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2016)鲁0112民初2853号民事裁定,并发回审理;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孙延恒、孙继东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有误。西营镇政府与孙延恒、孙继东并不是因为人事争议发生纠纷,而是因为孙继东、孙延恒隐瞒孙继东因刑事犯罪被拘留、逮捕、判刑的事实,导致西营镇政府给孙继东错误计发2013年4月份至2015年5月份的工资福利待遇共计111201.75元,该福利待遇均被孙延恒、孙继东非法取走,其行为已经构成不当得利。西营镇政府在本案中的诉求是要求孙延恒、孙继东返还不当得利,属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民事争议,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一审法院认为属于人事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有误,应当依法予以纠正。综上所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依法予以纠正,为保护西营镇政府的合法权益提起上诉,请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支持西营镇政府的上诉请求。孙延恒、孙继东未作答辩。西营镇政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孙延恒、孙继东向西营镇政府返还因不当得利行为取得的111201.75元及自2015年6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以111201.7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孙延恒、孙继东承担。一审法院认为,西营镇政府系行政管理有编制法人单位。孙继东原为西营镇政府事业工人。西营镇政府对其有级别及工资管理、考核等事项管理职能。两者系不平等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综上,-一审法院认为西营镇政府与孙继东之间的争议应为人事争议,西营镇政府要求孙继东退回多支付的工资的请求,不属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一审法院不予处理,故裁定驳回西营镇政府的起诉。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济南市历城区西营镇人民政府的起诉。本院认为,孙继东原为西营镇政府事业编制工作人员,孙继东与西营镇政府之间系人事关系。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利益而使他人受损失。本案西营镇政府向孙继东支付2013年4月至2015年5月期间的工资福利待遇,系基于双方之间的人事关系,孙继东取得上述期间的工资福利待遇并非基于不当得利,故西营镇政府以不当得利为由主张孙继东返还工资福利待遇不当。本案纠纷不属人民法院普通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西营镇政府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车言江审判员 姜 涛审判员 曹 慧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郭凯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