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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724刑初23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闫腾腾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腾腾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24刑初232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闫腾腾,男,1992年1月5日出生于山东省巨野县,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巨野县。因殴打他人,于2017年7月8日被巨野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一千元;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18日被刑事拘留。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7月25日以巨检公刑诉〔2017〕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腾腾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巨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孔德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腾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7月7日16时许,被告人闫腾腾醉酒后驾驶无牌号蓝色五征农用三轮车,沿章羊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巨野县陶庙镇天齐庙东时,因撞击到路边的垃圾桶等物,而与杨某发生争执,继而相互厮打。报警后被公安机关抓获。经鉴定,被告人闫腾腾血液中乙醇成分含量为103.7㎎∕100ml。经审理另查明,本案发生后,经调解,被告人闫腾腾等人赔偿被害人杨某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一万元,被害人杨某对被告人闫腾腾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闫腾腾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闫某、杨某等人证言;鉴定意见菏泽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理化检验报告;物证车辆照片;书证户籍信息、发破案经过、驾驶人信息、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闫腾腾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闫腾腾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闫腾腾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18日起至2017年8月17日止。已缴纳罚金五千元,下剩罚金五千元于判决书生效后二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王汝景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姚永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