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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204民初198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张某1与张某2、张某3等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1,张某2,张某3,张某4,张某5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204民初1983号原告:张某1,男,1955年3月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韶宇,包头市“148”协调指挥中心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2,女,1952年6月1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被告:张某3,女,1960年9月2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被告:张某4,男,1963年4月1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被告:张某5,女,1971年1月2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原告张某1与被告张某2、被告张某3、被告张某4、被告张某5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原告张某1于2017年7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张某1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张某1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免交。审判员  赵亮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祁鑫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