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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06民初634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邓普贺与清远市铭达贸易有限公司、赵信才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普贺,清远市铭达贸易有限公司,赵信才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6民初6346号原告:邓普贺,男,1971年09月0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曼盈,广东达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容建华,广东达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清远市铭达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连江路55号城市花园奔康苑7号楼1402,公民身份号码3390111953********。法定代表人:赵信才。被告:赵信才,男,1953年03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诸暨市,原告邓普贺诉被告清远市铭达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达公司)、赵信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普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曼盈、容建华、被告铭达公司、赵信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邓普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铭达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216718.07元以及逾期付款违约金92538.62(暂计至2016年11月30日,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16718.07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1日起按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合计309256.69元;2、请求判令被告赵信才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依法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8月9日,原告与梁启鹏签订《融资意向协议》,约定梁启鹏为佛山市托维环境亮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托维公司)的股东,因托维公司需增资进行新三板挂牌上市,原告向梁启鹏融资210万元,原告已依上述协议向梁启鹏支付融资款210万元。2015年9月1日,原告与梁启鹏、托维公司、广东港丰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丰公司)签订《融资意向协议一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约定因托维公司未能于2015年8月30日前挂牌,且原告所支付的210万元梁启鹏实际已用于托维公司和港丰公司的生产经营中,梁启鹏、托维公司和港丰公司共同确定变更原告支付的210万元为借款,并承诺于2015年9月30日前偿还全部借款。2015年11月1日,梁启鹏、托维公司和港丰公司为偿还欠款,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港丰公司将其相应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原告可以自己的名义对港丰公司转让债权中所涉及的各债务人主张权利。根据港丰公司提供的资料,两被告于2014年5月17日与港丰公司签订《产品销售合同》,合同约定港丰公司向被告铭达公司提供PVC排水管材及管件、PVC线槽及配件、PPR给水管等货物。另合同第七条约定“逾期一日按逾期金额的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因此给?港丰公司造成的损失。”同时,被告赵信才确认对合同履行过程中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截止至2015年8月31日,两被告确认尚拖欠港丰公司货款216718.07元(大写:贰拾壹万陆仟柒佰壹拾捌元零柒分)。本案的债权港丰公司已全部转让给原告,原告依法有权向两被告主张权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铭达公司、赵信才辩称,答辩人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答辩人是港丰的代理商,供货给开平中业工地,港丰的工作人员曾找答辩人协商,从2012年至2014年答辩人以商会的名义出面找项目。而港丰供货质量存在问题不合格,数量包装短缺,正由于上述原因施工方没有支付款项给答辩人,原告也没有协助答辩人要回货款,导致答辩人损失严重。四份支票中有一张已经承兑的,原告的起诉金额也是不对的。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然后5月17日,铭达公司与港丰公司签订了《产品销售合同》,约定铭达公司(赵信才作为担保人)向港丰公司购买货物。并约定,逾期支付货款按每日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2015年7月23日,经对账,铭达公司确认欠港丰公司货款216718.07元未付。铭达公司曾向港丰公司交付了金额合计220000元的支票,但其中仅30000元支付成功。后邓普贺与港丰公司达成协议,港丰公司将其对铭达公司的债权转让给邓普贺。2017年5月,港丰公司向铭达公司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告知其债权已经转让给邓普贺。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港丰公司已经将其对铭达公司、赵信才享有的债权转让给了原告,则原告依法有权行使港丰公司对铭达公司、赵信才的权利。港丰公司与被告铭达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双方的对账,截至2015年7月23日,被告铭达公司尚欠港丰公司216718.07元未付。根据被告铭达公司在庭审中提供的证据,其已经支付了30000元,则所欠货款金额为186718.07元。因被告铭达公司迟延付款,按照约定应当承担违约金。但双方约定的每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按每年24%计算,自2015年10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赵信才是被告铭达公司上述债务的担保人,依法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清远市铭达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邓普贺支付货款186718.07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按年利率24%自2015年10月1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赵信才对被告清远市铭达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邓普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69.43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邓普贺负担291.68元,由被告清远市铭达贸易有限公司负担2677.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子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冯秋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