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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51民初295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重庆新助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铜梁分公司与刘学君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小额诉讼案件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新助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铜梁分公司,刘学君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全文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51民初2957号原告:重庆新助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铜梁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铜梁区东城街道办事处中兴东路166号3-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4673389137J。法定代表人:杨俊辉,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复生,该公司员工,系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孝美,该公司员工。被告:刘学君,女,1972年1月4日出生,汉族,重庆市铜梁区人,住重庆市铜梁区。原告重庆新助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铜梁分公司(以下简称:新助邦物业公司)与被告刘学君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助邦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复生、刘孝美,被告刘学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助邦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从2014年6月1日起至2017年6月30日止拖欠的物业服务费等3976元(物业服务费3606元,共用水、电、油料分摊费370元),并支付以欠交物业服务费为基数从欠费次月1日起至起诉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铜梁区XXX小区的物业服务企业,被告系该小区X幢X楼X-X号房屋业主。2010年8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物业服务,合同对物业服务费的收费标准等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为被告提供物业服务,但被告接受了原告的物业服务后,拒绝交纳从2014年6月1日起至2017年6月30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交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出如上请求。被告刘学君辩称,欠交原告物业服务费属实,但欠费的原因是原告物业服务不到位,如被告二楼平台清洁卫生不到位,被告房屋返潮向原告反映后未得到解决等。本院认为,原告新助邦物业(甲方)与被告刘学君(乙方)于2010年8月16日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该合同约定,物业服务费的收费标准为住宅1.5元/月/平方米,高层1.2元/月/平方米,商业物业2.5元/月/平方米,物业服务费不含共用水、电、油料分摊费。乙方应于甲方通知期限内到甲方收款处缴清各项费用。乙方不按本协议约定的收费标准和时间足额交纳物业服务费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补交,并从逾期之日起加收应缴费用3‰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于每月15-25日向被告收取当月物业服务费及共用水、电、油料分摊费。因被告作为2层业主,原告以1.1元/月/平方米的标准向被告收取物业服务费,共用水、电、油料分摊费以10元/月的标准收取,不足部分由原告补交。原告至今一直为被告提供物业服务,但被告从2014年6月1日起拒绝向原告交纳相关费用,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交纳。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在接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后,有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义务。被告刘学君在新助邦物业公司书面催收后,仍不交纳,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经查明,被告刘学君系铜梁区XXX小区X幢X单元X-X号房屋业主,该房屋面积为88.39平方米,经计算,被告从2014年6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期间共欠物业服务费3597.47元(88.39平方米×1.1元/平方米×37个月),共用水、电、油料分摊费370元(10元/月×37个月),据此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支付原告物业服务费3597.47元,共用水、电、油料分摊费37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以交物业服务费为基数从欠费次月1日起至起诉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违约金的请求,因被告未按期支付物业服务费确实给原告带来了资金利息损失,为此对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刘学君辩称原告仁恒物业公司物业服务不到位,为此不同意支付物业服务费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的陈述无任何证据支持,且根据法律规定,物业服务企业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法规规定以及相关行业规范确定的维修、养护、管理和维护义务,业主请求物业服务企业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为此物业管理公司若存在物业服务不到位或者侵犯业主权益的情形,业主可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而交纳物业服务费是业主的义务,不能以此作为冲抵,因此对被告的该辩称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学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新助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铜梁分公司物业服务费3597.47元,共用水、电、油料分摊费370元,并支付以欠交物业服务费为基数,从2014年7月1日起至2017年6月20日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违约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交纳25元,由被告刘学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朱明丹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胡立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