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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85民初672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王金权与楼鲁辉、孙良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金权,楼鲁辉,孙良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85民初6724号原告王金权,男,1957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临安市。被告楼鲁辉,男,1977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被告孙良红,女,1977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原告王金权诉被告楼鲁辉、孙良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孙良红下落不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金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楼鲁辉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孙良红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均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王金权起诉称:被告楼鲁辉、孙良红向原告购买夏威夷果数十次,支付部分货款。2015年5月9日,原告与两被告经结算,两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742400元,约定2015年6月底前付清,并出具欠条一份。到期后,原告催讨,两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分文未付。据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诉请法院依法判令:一、两被告偿付货款7424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为证明其上述诉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欠条一份。欲证明截止2015年5月9日,被告楼鲁辉、孙良红欠原告王金权货款742400元,约定2015年6月底前付清的事实。被告楼鲁辉、孙良红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楼鲁辉、孙良红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审查后对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根据原告的陈述及对上述证据的审查认证,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5年5月9日,被告楼鲁辉、孙良红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王金权货款人民币柒拾肆万贰仟肆佰元正,¥742400元,计划2015(年)6月底归还,其余凭证作废。”本院认为:被告楼鲁辉、孙良红未按本院传票规定的时间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原告王金权与被告楼鲁辉、孙良红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742400元的事实清楚、有原告提供的证据为凭,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楼鲁辉、孙良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金权货款人民币742400元。如被告楼鲁辉、孙良红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224元,由被告楼鲁辉、孙良红共同负担。原告王金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楼鲁辉、孙良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成柱人民陪审员  童雪飞人民陪审员  胡婵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潘云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