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刑更4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王长山故意杀人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长山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五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吉刑更47号罪犯王长山,男,1952年5月4日出生于吉林省榆树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现服刑于吉林省四平监狱。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6日作出(2014)长刑一初字第13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王长山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民事赔偿人民币21423元。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作出(2015)吉刑三核字第13号刑事裁定,核准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即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四平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经吉林省监狱管理局审核,并经检察机关审查同意,报请本院审理。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立案,依法在监区、网上公示,依法组成合议庭书面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本院依法核准罪犯王长山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后,交付执行。现罪犯王长山死刑缓期执行期满,执行期间罪犯王长山没有故意犯罪。本院认为,罪犯王长山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应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王长山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原判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曲海洪审判员 牛 锋审判员 张 刚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 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