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12民终40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席某与西和县姜席镇席川村民委员会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陇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席某,西和县姜席镇席川村民委员会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甘12民终40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席某,男,1962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农民,住西和县姜席镇席川村59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和县姜席镇席川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西和县姜席镇席川村。法定代表人:席某,该村委会主任。上诉人席某因与被上诉人西和县姜席镇席川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席川村委会)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西和县人民法院(2017)甘1225民初3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席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发回西和县人民法院继续审理,诉讼费由席川村委会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认定本案当事人双方签订的协议是基于相关政府部门同意的情况下就争议土地以”征收”的形式签订协议并完成征收的行为属征地行为是错误的。首先,征地行为是行政机关实施的行政行为,而村委会是村民自治组织,不是行政机关,也没有行政机关的征地权限。姜席镇政府对协议的鉴证,不能改变协议双方的主体地位,姜席镇政府也不因鉴证而成为合同的当事人。其次,双方所签订的协议在形式上完全符合合同的要件,内容上也有可履行性,只是因违反土地管理法的规定,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及席某的个人利益而应确认为无效。该征地协议名为征地,实际并不存在征地的行政行为,故协议的实质应是民事合同。二。原审驳回起诉不符合法律设定驳回起诉的立法目的,若驳回席某的起诉,将导致双方之间的合同纠纷没有其他救济途径,如此便剥夺了席某的程序权利和实体权利。席川村委会未作答辩。席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席某与席川村委会于2007年7月26日签订的《征地协议》无效;2.本案诉讼费由席川村委会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7年7月26日,席川村委会和席互让在西和县姜席镇人民政府的鉴证下签订了《征地协议》,协议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甘肃省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经镇党委、政府会议研究,同意征收席川村公路南侧,学校以西土地作为姜席镇席川农贸市场建设用地,甲、乙双方共同协商,达成以下协议:一、被征收土地面积:0.46亩;二、征地费用6772元。1.土地补偿费2264元,标准:该地征用前三年平均产值(490元/亩)的十倍。2.安置补助费4508元,标准:该地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490元/亩)的二十倍。3.该地无青苗补偿费和地上附着物补偿费。4.土地征收费用由甲方一次性付给乙方,不得拖欠。三、协议当日,乙方应向甲方按照所定地界移交土地,不得拖延或出面干扰、组织建设单位用地,否则由此造成建设单位施工受到影响的由乙方赔偿相应的经济损失,并承担法律责任。四、此协议一式三份,自签字之日起生效。协议上西和县姜席镇席川村民委员会、西和县姜席镇人民政府加盖印章,席互让签字捺印。一审法院认为,在西和县姜席镇人民政府的鉴证下,席川村委会与席某签订的《征地协议》中明确记载:”经镇党委、政府会议研究,同意征收席川村公路南侧,学校以西土地作为姜席镇席川农贸市场建设用地”,该协议还明确记载了被征地面积、补偿费用。因此,双方当事人基于相关政府部门同意的情况下就争议土地以”土地征收”的形式签订协议并完成征收的行为是征地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本案当事人可通过其他方式和途径解决争端。裁定:驳回席某的起诉。本院认为:席川村委会根据姜席镇党委及政府的决议,与席川村村民席某经协商而达成的征收土地补偿协议,从协议目的看,征收土地是用于姜席镇席川农贸市场建设,协议的内容是征收席某承包的土地,由席川村委会按一定标准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等,同时据双方一审庭审时陈述,姜席镇政府、席川村委会在征地中亦即协议签订过程处于主导地位,依照我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协议双方非平等主体,故涉诉合同非合同法所称之民事合同,协议的主体是否适格,征地的程序是否合法等亦不属民事诉讼审查的范围。席某如对征收土地有异议,可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反映。综上,席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朱学政审判员 蔡喜平审判员 寇彩霞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安 棋 来自: